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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三十四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鼎湖爱森山泉”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爱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爱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爱森公司的前身肇庆市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就原告黄某乙注册的第x号“鼎湖爱森山泉”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为文字“鼎湖爱森山泉”,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文字“爱森”构成。爱森公司与黄某乙所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宝鼎山泉饮用水厂同处肇庆市,鼎湖为肇庆市辖县级区。“鼎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山泉”使用于“矿泉水”等商品缺乏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爱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于“矿泉水”等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二者属于系列商标,从而造成产源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饮料制剂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啤酒、饮料制剂之外的其他商品上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黄某乙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成立肇庆市鼎湖区宝鼎山泉饮用水厂的同时受让了争议商标,目的是为了经营争议商标饮用水产品。2008年1月至今原告对争议商标产品已做了大量的投入,产品销售已是拥有众多水企业的肇庆地区的前三名,争议商标已建立起较高某场信誉,形成相关公众群体。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告与第三人的产品均主要为桶装水,各自通过自己的专卖店销售,产品销售虽同在肇庆市及周边地区,消费者从未对两者的产品产生任何混淆或者误认。三、在先已有30多个“鼎湖”商标获得注册,“鼎湖”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不构成近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仍坚持其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爱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其当庭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是由甄群玉于2003年8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x号的“鼎湖爱森山泉”商标(见下图),经核准其专用期限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矿泉水;果汁;汽水;无酒精饮料;可乐;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饮料制剂。2008年9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于黄某乙所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宝鼎山泉饮用水厂。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是由爱森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x号的“爱森”商标(见下图),经核准其专用期限自200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酒精饮料;汽水;矿泉水;水(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豆奶;可乐;奶茶(非奶为主)。

引证商标

2008年4月14日,爱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爱森”是其公司独创的自主品牌,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标志与引证商标难以有效区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具有相同或类似的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二者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故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2010年4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2008年9月4日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核准,肇庆市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的文字为“鼎湖爱森山泉”,引证商标的文字为“爱森”。虽然二者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区别,但由于鼎湖为肇庆市辖县级区,故“鼎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且“山泉”一词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因此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爱森”。由于爱森公司与黄某乙所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宝鼎山泉饮用水厂同处肇庆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二者属于系列商标,从而造成产源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饮料制剂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啤酒、饮料制剂之外的其他商品上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之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的结论亦予以确认。

由于本案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经构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鼎湖爱森山泉”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某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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