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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甲与舒某乙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甲(曾用名舒X、舒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特别授权),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乙(又名舒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舒某甲与被告舒某乙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舒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被告为了将其位于梅坪乡X村一组的旧木屋拆除修建新砖屋,邀请原告在内的亲朋邻里为其义务帮工拆除旧房。2009年5月6日13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拆房过程中被倒落的屋架压倒受伤,先后在瓦屋乡卫生院、绥宁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为索要医疗费于2009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判决。2009年8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且“鉴定之前为伤休,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人员,取内固定费50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291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20元、车旅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2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终身护理费x元。

被告舒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甲与被告舒某乙系堂兄弟。2009年5月6日,被告为将其位于(略)的旧木房拆除修建新砖房,邀请原告及其亲朋邻居为其帮忙拆除旧木房,原告及其他为被告帮忙拆房的人均系提供无偿劳务。当日13时许,原告等人在为被告拆除第四排屋架时,原告等人用手撑住屋柱,其余一部分人用绳索拉住该排屋架,在拆除过程中,因拉绳滑脱,导致整排屋架倒落,原告因躲闪不及时,被倒落的屋架压倒,当场昏迷。后经瓦屋乡卫生院派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该院建议其赴邵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当日又被转往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原告胸11滑脱、12压缩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预付了x元住院费。2009年5月22日,原告经邵阳正骨医院治疗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病情仍未好转,其双下肢皮感肌力仍丧失,肌力为0级,胸11滑脱、12压缩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原告回家后,经其所在乡、村两级干部调解,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给原告妻子向历3000元现金。

2009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8元,并继续履行支付原告治疗费用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原告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述诉讼请求。2009年7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舒某乙赔偿原告舒某金医疗费x.8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医疗费),交通费1760元,共计x.80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在绥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91元。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8月12日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意外致胸11滑脱、12压缩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并建议:鉴定之前为伤休,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人员,取内固定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个,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舒某兵(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舒某(X年X月X日出生)、父亲舒某禄(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金花(X年X月X日出生)。

综上,除2009年7月2日之前的医药费x.8元及交通费1760元已另案处理外,原告因伤所受的合法经济损失还有:医疗费29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12元/天×1人)、误工费2822.7元(97天×29.1元/天)、定残前的护理费2822.7元(97天×29.1元/天)、残疾补偿金x元(4512.5元×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365天×20年×29.1元/天),共计x.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舒某乙支付原告舒某甲义务帮工受害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现金x元(已支付);

二、由被告舒某乙将其在大麻责任山山上的林木作价,全部木材款抵付原告舒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告舒某甲在2011年12月30日前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手续进行采伐;

三、原告舒某甲因伤所借舒某金现金2400元,由被告舒某乙负责偿还;

四、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和(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应由被告舒某乙赔偿原告舒某甲的医疗费x.80元,诉讼费150元,原告舒某甲自愿放弃;

五、双方另无争议;

六、本案诉讼费2104元,由被告舒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建兴

审判员肖鸿俊

人民陪审员肖琳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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