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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南召分公司、南召县电业局、崔某某、郑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南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住(略)。

被告崔某某,男,54岁,汉族。

被告南召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南召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南召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崔某某、郑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郑印的起诉,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时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朝春,被告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诉四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2007年5月南召县法院一审对二次手术以前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营养、交通费作出了判决。后郑印、崔某某、电业局不服上诉,二审作出终审裁决。在原审时,我保留对伤残赔偿金等请求的诉权。2009年4月我进行二次手术,术后,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严重受限,主要表现为:腰不能弯曲,不能下蹲,久座后不能自行站立,性功能受到严重影响等,伤情符伤残条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证实,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王某远的常住户口本及身份证,证实王某远是原告父亲。

4、南召县X乡X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王某远子、女情况。

证据3、4主要证明被抚养人年龄及子、女情况。

5、南召县X镇东北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

6、证人李××、杨××证言各一份。

证据5、6证明王某某一家,2000年5月在东北居委会建房居住至今。

被告时运公司辩称,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且其仍能工作,不应再赔偿。

被告电业局辩称,现原告能正常干活,且已赔偿过,不应再赔偿。

被告崔某某未予答辩。

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伤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L2-5)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经手术及其他治疗,腰部活动功能尚好,但L2-5压缩性骨折已对其造成伤残,鉴定意见: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5日上午,被告崔某某、郑印改造自家电网线路,崔某某与电管所职工李×通电话说明情况后,李×派经常在此区域抄表、换表、架设电缆的秦生伟组织原告王某某一起施工。11时,原告在南召县X镇X路南段碧海云天门口的梯子上跨路架设电缆线时,被告时运公司的员工赵××驾驶豫x客车自南向北行驶,挂住电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07年5月26日出院。南召县公安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1、王某某、秦××在组织跨越道路X路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规范设置警示标志,认定架电施工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赵××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认定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5月原告起诉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误工时间认定为自2007年5月5日至5月26日出院止,21天,出院后4个月,至2007年9月26日,并进行责任划分。被告方上诉后,南阳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合该案件事实对赔偿责任进行了改判,时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电业局承担30%,崔某某、郑印各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八级伤残,劳动能力随之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按30%计算。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0年1月29日定残原告误工时间8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误工费7560元(x元×30%)。残疾赔偿金,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原告系八级伤残,计算20年,计x.36元(x.56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原告之父王某运74周岁,尚需扶养6年,原告弟兄姐妹4人,原告需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同时原告系八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4.81元(3388.47元×6÷4×30%)元。以上三项共计x.17元。

本院认为,赵××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正在架线的原告王某某致伤,对原告的损失可承担40%的责任,但赵××系时运公司的职工,其在职务活动中致伤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时运公司承担。被告崔某某、郑印作为受益人,并参与施工安全管理,各自承担10%的责任,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郑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秦××在组织跨越道路X路施工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同理,秦××系南召县电业局职工,其在职务活动中致伤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召县电业局承担。原告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可按x元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总额x.17元的40%,计款x.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应赔x.67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总额x.17元的10%,计款953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应赔x.42元。

三、被告南召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总额x.17元的30%,计款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应赔x.25元。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0元,鉴定费82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时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电业局承担130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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