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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12日22时,被告人段某某同朋友仝保谦等人在唐河城关“月亮湾”洒店饮洒后,让该酒店西侧开副食店的王××用三轮车送其回家,遭到王××拒绝。为此,段某某等人和王××发生争吵,王××之妻抱着幼子王朋飞到现场对段某某等人质问,段某某等人遂对王××的副食店打砸,期间段某某掂起一壶热水砸向王××母子,将王××母子烫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医院诊断书、人口信息表及案发现场示意图和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表示深切的歉意,愿意在自己的经济条件许可下给予被害人最大限度的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同朋友仝保谦等人在唐河县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处的“月亮湾”酒店饮酒。离开时,看到该酒店西侧王××经营的副食店门前王××停放的三轮车,提出让王××用三轮车送其回家。王××以三轮车上装有货物为由拒绝段某某等人要求。为此段某某等人与王××发生争吵,王××之妻王××听到争吵声,抱着自己9个月的儿子王××到现场质问段某某等人,引起段某某等人不满,遂对王××副食店打砸,致店内外商品、货柜等物品损坏。打砸中,段某某拎起店门前煤火炉上的热水壶砸向王××母子,将王××母子烫伤,段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王××母子被王××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转到南阳南石医院治疗。经南阳南石医院诊断:王××烫伤总面积占身体总面积的40%,其中三度20%、深二度16%、浅二度4%。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段某某潜逃,2010年6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段某某的家人与王××法定代理人王××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王××表示对段某某的行为谅解,建议法庭对段某某不追究或从轻追究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庭审中均予以供认,被害人王××父亲王××、母亲王××陈述了事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和结果;另有仝××、陈××证言、南阳南石医院诊断、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段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能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全体

审判员王飞舟

审判员胡红林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吉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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