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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6年8月25日被郊区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醉酒后驾驶欧曼牌大型货车(牌号为豫x)沿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许南路交叉口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后经鉴定,杨某乙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64毫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许南路交叉口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鉴定,杨某乙体内酒精含量为264.64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1年7月21日14时许,我和武某某在去首山焦化的路口附近吃饭时喝了酒。当日19时许,我开车沿许南路由北向南行至程平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2、证人武某某证实了2011年7月21日14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乙在襄县七里店附近鑫鑫旅社喝酒及酒后杨某乙驾车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实了2011年7月21日17时许杨某乙和武某某在鑫鑫旅社买两瓶啤酒及休息的事实;

4、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杨某乙体内酒精含量为x/x;

5、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交鉴毒字(2011)X号鉴定文件证实杨某乙体内酒精含量为264.64mg/x。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营运大型货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彭某园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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