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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致公出版社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等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26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22694号

原告中国致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院长,住(略)-5A。

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路凯旋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昱,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副主编,住(略)。

被告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海淀图书城昊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告河北省沧县第二印刷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县X乡三里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厂长。

被告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致公出版社(以下简称致公出版社)诉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内蒙古出版社)、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五车书库)、河北省沧县第二印刷厂(以下简称沧县二印厂)、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以下简称建华书社)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公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石某甲、李航,被告内蒙古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昱、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车书库、沧县二印厂、建华书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公出版社诉称,2005年6月原告出版《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一书,出版发行后不久,原告发现各地图书市场出现了内容和该书几乎完全一样的《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原告和该书著作权人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以下简称点知研究院)在五车书库处购买了该书。经核实,该书无论是开本、装订形式、封面设计、主编寄语的核心内容、甚至正文的排版错误都与原告的《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一书完全一致。为查证该书是否盗版,原告又向内蒙古出版社调查取证,最终认定这是一起性质恶劣的侵犯出版专有权行为。该书的出版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使原告出版的相应图书销量大减。内蒙古出版社这种侵权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车书库、建华书社销售侵权图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沧县二印厂应停止继续印刷。四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作品《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的出版及发行、销售;2、第一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25万元;4、第一、二、四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623元;5、第二被告停止销售并返还利润527.85元;6、第三被告立即停止继续印刷并销毁库存;7、第四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返还利润155.25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出版社辩称,我社没有出版过此书,是别人假冒我方书号出版的伪书。我方已于2004年使用此书号出版印刷过《高考轻舟金卷》,该书原计划出版11册,但实际出版9册,未出版文综和理综。该书书号为x-x-626-X/G•90,总定价198元。2004年12月,又委托沧县二印厂进行第1版第2次印刷。原告提供的书内容、责编、封面、开本、价格等与我社出版的完全不一致。作为公有制出版单位,我方没有动机出版伪书,不会用一个书号出版两套图书。本案真正的被告应是沧县二印厂、建华书社。我方与许某某签署了高考轻舟1-11种等三种图书的出版合同,让其代印2000套,双方合作很好。2005年5月30日应许某某要求,我社给许某某开办《高考轻舟金卷》征订委托书,但许某某作了修改。2005年8月16日原告向我工作人员打听伪书的事情,葛永胜认为石某甲说的就是我社的三套正版书。对于某章一事,葛永胜出于某许某某的信赖盖了章。原告认为涉案书是我社出版物,就应举出是我社出版该书的证据。版权页上沧县二印厂是印刷厂家,其没有我社的委托书,而国家对印刷委托书有强制规定,出书必须有出版单位的印刷委托书才能印刷。原告没有提交有关印刷委托书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书是我社出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起诉。

被告五车书库、沧县二印厂、建华书社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5日,致公出版社与点知研究院就《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写稿事宜签订《约稿协议》,约定点知研究院负责2005年全年全国各省高考试卷(语文、文科数学、理科数学、英语、理科综合、文科综合)的收集及答案详解工作,合同期3年。在合同期内致公出版社享有本书的专有出版权,点知研究院享有本书的著作权。如印刷数在4万套之内,稿费为一次性支付7万元人民币(试卷汇编部分1万元,答案详解部分6万元),4万套以上再追加印数稿酬,具体金额双方另议。2005年6月15日,致公出版社与北京市施园印刷厂签订《委托印制合同》,委托该厂印刷《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共6册),该套书印刷费为0.25元/印张/套,印张为70,即印制单价为0.25元/印张/套×70印张=17.5元/套。同月,致公出版社出版了《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包括语文、数学(文)、数学(理)、英语、理综、文综共6本,定价77元(全6册),书号x-x-639-9/G•418。致公出版社曾向北京图书大厦发行该书,单册单价12元,折扣62折。

《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封面标有“冲刺高考”字样,并标明:丛书策划:许某某,责任编辑:赵某,责任印制:长松,内蒙古出版社出版发行,呼和浩特市X路X号,沧县二印厂印刷,2005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开本:787×1092,1/16,印张160,印数x册,书号:x-x-626-X/G•90,全套11册定价:151.80元,本册定价:13.80元。该书实际只有英语、语文、文综、理综、数学(文、理合卷)5本,并未出全11本,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虽在封面上进行了列举,但没有实际出版发行。将该书与致公出版社《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一书进行对比,二者在封面设计、试卷编排顺序、参考答案及解析的具体内容等方面均相同,在致公出版社书中出现的错误,在该书中也出现了。该书的出版日期2005年3月是虚假的,不可能在高考之前就将高考试题和高考答案出版了,实际出版日期应在2005年6月致公出版社出版《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之后。

2005年8月中旬,致公出版社和点知研究院在市面上发现涉嫌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石某甲以学校要购买该书为由,给内蒙古出版社打电话,电话中石某甲向内蒙古出版社营销部葛永胜多次重复了完整的书名、责任编辑、丛书策划、印制厂家、书号等信息,并提到该书名称与发行委托书的差别,葛永胜多次承认该书是内蒙古出版社出版的正版书,建华书店是代理。从内蒙古出版社发货和从许某某的建华书社发货是一样的。可按5折汇款到内蒙古出版社,汇款的开户行、户名、帐号是内蒙古出版社,葛永胜答应收到汇款后给他寄完整的样书,走特快加收20%邮费。此次通话后,建华书社许某某与刘兰进行了通话,提及石某甲向内蒙古出版社联系购书,内蒙古出版社人员告知他的事情,刘兰提出要内蒙古出版社开具证明,证明该书是正版书,许某某说已经给刘兰寄出图书,并答应让内蒙古出版社开个证明,写明《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为正规出版物,并由内蒙古出版社寄给北京育英学校。2005年8月17日,石某甲向内蒙古出版社葛永胜汇去100元购买书籍。

2005年8月12日,经公证,致公出版社代理人到北京育英学校收发室领取邮件一件,邮件包装上注明北京育英学校刘兰老师收,建华书社寄,邮件内装有内容相同的样书《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四套,每套5本,分别是语文、英语、数学、理综、文综。邮件内附有《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订货单(代合同)》一份,列明11本书,供方联系方式:内蒙古出版社、建华书社,联系人:许某某、许某松。邮件内并附有《书刊征订委托书》第一联,载明出版单位内蒙古出版社,发行单位河北省博学师悦文化有限公司,书名:高考轻舟金卷(1-11种),开本16K,定价258元,书号:x-x-626-X/G•90,购销形式:包销,发行范围全国,计划出书时间2005年5月30日,内蒙古出版社社长石某乙签字并加盖了内蒙古出版社公章。邮件内还有发票一张,载明北京育英学校从建华书社购买高考试题汇编,单位套,单价69元,数量5,金额345元。

2005年8月23日,内蒙古出版社给各地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发行委托书》,内容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系我社正式出版物。北京、天津、河北、河南等地区由河北建华书社总发行。特此证明。2006年1月24日,阜阳市新闻出版局向致公出版社复函,称:我局2005年8月期间接群众举报,在我市瑶海书刊市场内查扣了一批内蒙古出版社出版的“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系列丛书,我局依法对经营单位进行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提供了内蒙古出版社开出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法院核实,该证明材料即2005年8月23日内蒙古出版社出具的上述《发行委托书》。

2005年9月3日,五车书库销售《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语文)80册,单价13.8元,共计1104元,并销售《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1套,单价69元。致公出版社向法院提供了相应销售发票。

致公出版社为本案支付律师费x元,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加油费2524元,点知教育研究院购买录音笔花费500元。

另查,2004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关于某内蒙古大学出版社X年补报选题的批复》中载明,对于某蒙古出版社X年补报出版选题,同意《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2005年版》、《高考轻舟金卷》(1-11种)、《高考轻舟》(1-11种)等13种选题出版。2004年3月24日,内蒙古出版社(乙方)与建华书社发行中心(甲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作品名称为《38套高考模拟试题汇编2005年》(1-11种)、《高考轻舟金卷》(1-11种)、《高考轻舟》(1-11种),约定:甲方为本书著作权代表,需向乙方提交作者授权书,并保证上述作品内容没有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保证以上作品不存在与他人可能发生纠纷的任何事情,如发生侵权或版权纠纷,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全部书稿和光盘或胶片,乙方负责审读书稿,通过选题论证后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选题批复备案。乙方完成三审程序后,由乙方提供办理出版手续。甲方负责本书的印刷工作,甲方向乙方提供印刷厂营业执照和印刷准印许某证,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印刷委托准印手续并监印。甲方在图书第一次印刷出版后,需要继续印刷,要及时通知乙方,由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印刷手续。图书的印刷费用由甲方负责向印刷厂支付。图书每套人民币定价分别是《38套高考模拟试题汇编》151.80元,《高考轻舟卷》198元,《高考轻舟》38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作品的出版资助费人民币6万元。乙方由甲方代印各2000套,由乙方按图书直接印刷成本价格单独和印刷厂结帐等。

内蒙古出版社《高考轻舟》一书书稿审查表载明,《高考轻舟》一书2004年3月31日由内蒙古出版社呼和出具审查意见,2004年4月6日由赵某出具编辑部主任审查意见,2004年4月11日由社长石某乙出具总编审查意见。《高考轻舟》(1-11)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载明,内蒙古出版社出版,沧县二印厂印刷,书号x-x-627-8/G•91,开本850×1168/32,印数x套,印张292,定价380元,经办人赵某,2004年3月河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盖章。被告内蒙古出版社出版的《高考轻舟——2005年高考总复习》一书,注明内蒙古出版社出版,沧县二印厂印刷,开本850×1168,1/16,印张292,2004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x册,书号:ISBN7-81074-627-8/G•91,总定价380元,责任编辑呼和,主编肖鹏、许某某,该书未出满11种,仅出版了9种。

内蒙古出版社《高考轻舟金卷》(1-11册)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记载,第1版第1次印刷为任丘市第一胶印厂,总发行单位内蒙古出版社,书号x-x-626-X/G•90,开本787×1092/8,印数x套,印张150,定价198元。2004年2月28日印刷厂盖章,2005年3月17日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盖章。该书第1版第2次印刷的印刷企业为沧县二印厂,开本16开,印数5000套,译注者肖鹏、许某某,责编呼和,2004年10月沧州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盖章,2005年元月沧县二印厂盖章。该印刷委托书上沧县二印厂的章与《高考轻舟》(1-11种)、《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2005年版》的委印单上沧县二印厂的印章显著不同。内蒙古出版社称实际未第二次印刷。《高考轻舟——全国名校总复习金卷》一书注明河北省任丘市第一胶印厂印刷,2004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开本787×1092毫米,1/8,印张151.8,印数x册,书号ISB7-x-626-X/G•90,总定价198元,总策划许某某,责任编辑呼和,该书实际只出版了9种,未出满11种。

《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2005年版》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载明,出版单位内蒙古出版社,印刷单位沧县二印厂,书号x-x-625-1/G•89,开本787×1092/8,印数x套处有涂改,印张107.25,定价151.80元,经办人赵某,2004年3月12日河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登记。该书注明内蒙古出版社出版,2004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开本:787×1092毫米,1/8,印张:107.25,印数x,书号:x-x-625-1/G•89,总定价151.8元,分册定价13.80元,主编许某某,责任编辑赵某,封面设计呼和、长松,未注明印刷单位。

2004年4月22日,建华书社许某某给内蒙古出版社葛老师开具了轻舟金卷9种书、轻舟书9种书的数量核对清单。内蒙古出版社给新华出版物流通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华书店批销中心、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等的发货明细单、退社清单等列明提供和退回过《高考轻舟——全国名校总复习金卷》、《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高考轻舟2005年高考总复习》等书籍。被告内蒙古出版社欲以以上证据表明的内容证明涉案侵权书籍《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为伪书,并非其出版。

上述事实,有原告致公出版社提供的《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书稿原件、约稿协议、《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购书发票、发行委托书、录音光盘、汇款单、公证书、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加油费等发票、致公出版社发书单、二书编辑及排版错误相同部分的说明、委托印制合同、复函、电话单,被告内蒙古出版社提供的选题批准文件、三审意见、出版合同、《高考轻舟金卷》书、《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2005年版》书、《高考轻舟》书、所涉几本书的印刷委托单、清单和发货、退货记录、《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致公出版社提供的损失计算方法,本身不属于某据,本院不予确认,计算方法本院自行确定。被告内蒙古出版社提供的《知识产权法》版权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其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同意内蒙古出版社X年第二季度补报出版选题中《2005全国各省市高考试题汇解与详解》(1-5)等12种选题出版的批复以及书刊征订委托书,为举证期届满之后提交,不属于某证据的范畴,在原告致公出版社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致公出版社提供的书稿原件、约稿协议、出版书籍来看,致公出版社对《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一书享有专有出版权。而将该书与《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编排顺序、答案详解及相关错误等进行比对,并考虑后者虚假的出版时间(标明的出版时间早于某考时间),可以判定《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出版在致公出版社书籍面市之后,是侵犯致公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权出版物。

本案的关键在于某否认定内蒙古出版社出版了《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

从原告致公出版社提供的《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版权页上注明的信息看,丛书策划许某某,责任编辑赵某,内蒙古出版社出版,书号为内蒙古出版社的书号。而许某某是内蒙古出版社的代理商,是建华书社的总经理,赵某是内蒙古出版社的责任编辑,从这些信息内容来看,可以初步推定该书为内蒙古出版社出版。再从致公出版社提供的石某甲与内蒙古出版社营销部葛永胜、刘兰与许某某的通话录音来看,石某甲在和葛永胜通话过程中,多次重复提到了《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的完整书名、责任编辑、丛书策划、印制厂家、书号等信息,并提到了该书以上信息和发行委托书的差别。而葛永胜仍多次承认该书是内蒙古出版社出版的正版书,建华书社是内蒙古出版社的代理,并同意石某甲给出版社汇款购书,由内蒙古出版社给其发书,并将该事告知许某某。在刘兰与许某某的通话中,刘兰提出要内蒙古出版社开具证明该书是正版书的证明,许某某答应让内蒙古出版社出具正版证明,而后,盖有内蒙古出版社印章的《发行委托书》送到刘兰、各地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及阜阳市新闻出版局等单位,称该书是内蒙古出版社出版的正版书,建华书社是代理商。以上证据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该书为内蒙古出版社出版。内蒙古出版社虽否认该书是其出版,认为是假冒书号的伪书,并称葛永胜等人产生误解,以为石某甲问的是另一套书,但从石某甲在通话中多次提到完整书名等信息,并提出信息与发行委托书存在差别的情况,而葛永胜作为内蒙古出版社营销部人员在此情况下仍多次表示没有问题,是正版书的实际情形,不能认为葛永胜存在重大误解。而后葛永胜又联系许某某,通知购书一事,石某甲支付的费用与书的价格大体能够对应。更重要的是,内蒙古出版社发给各地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发行委托书》明确说明该书是内蒙古出版社的正式出版物,由建华书社发行。内蒙古出版社作为正规出版社,委托书指向的书名确定明确,应知晓这样做的后果,善尽审查义务,其所谓为许某某蒙蔽、被骗盖章的说法难以成立。内蒙古出版社虽称作为正规出版社不会从事“一号二书”的不法之事,但从其提交的所涉各书委托印刷单和审稿手续来看,该社存在诸多出书不规范之处:如先出版后审稿;有两套书原定出版11种却实际仅出9种;印刷委托单上写明的开本、印数与实际印刷的开本、印数不同,审批手续是后补的;不同书的印刷单上沧县二印厂的章有显著不同;委托印刷单上有涂改;开出了《高考轻舟金卷》(1-11种)的第二次印刷单,却说实际没有印刷等。这些情况说明内蒙古出版社在运作出版图书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不规范行为,且其与许某某的合同内容也表明其存在卖书号的行为。因此,难以排除内蒙古出版社采用两套书使用同一书号的行为出版侵权书籍。更何况,本案内蒙古出版社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到,“申请人于某年依法出版了《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申请人出版的图书是独立汇编并创作的”,可见当时其认可该书为其出版。内蒙古出版社称原告未举出涉案侵权书籍的委印单,不能证明该书是其出版,但本院认为委印单掌握在内蒙古出版社、沧县二印厂手中,在原告已举出书籍、录音、发行委托书等诸多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已发生转移。内蒙古出版社现在又否认其出版涉案侵权书籍,认为侵权书籍是许某某的建华书社、沧县二印厂运作,但作为曾与他们有过合作的一方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致公出版社的证据处于某显优势地位,能够证明该书为内蒙古出版社出版,本院对内蒙古出版社的辩称不予采信。

内蒙古出版社未尽审查义务,出版涉案侵权书籍的行为侵犯了致公出版社的专有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应立即停止《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出版、发行、销售。致公出版社要求内蒙古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但本案涉及的专有出版权属于某产性权利,原告未证明其因此受到了人身权利方面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内蒙古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96.25万元,考虑内蒙古出版社的侵权情节及销售获利情况,本院将损失赔偿额确定为x元。内蒙古出版社并应承担原告致公出版社为本案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x元。对于某告致公出版社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五车书库、沧县二印厂、建华书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因涉案书籍属于某权出版物,五车书库、建华书社应立即停止销售,考虑到难以认定五车书库、建华书社具有过错,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沧县二印厂应立即停止继续印刷《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因原告致公出版社未提供该书仍有库存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沧县二印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作品《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出版、发行、销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赔偿原告中国致公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七十三万七千五百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立即停止销售《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河北省沧县第二印刷厂立即停止印刷《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立即停止销售《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

六、驳回原告中国致公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九十五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证据保全费五十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九十五元,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闫学杉

二OO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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