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
被告北京李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花深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路献,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李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路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李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原告创作20集电视剧本《身不由己》,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每集编写费用5000元。在原告创作完成后,被告只支付了6万元,尚欠4万元一直不给付,故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并判令被告李某公司给付所欠稿酬4万元。
被告李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稿酬6万元,但是原告交付的电视剧本经审阅后不能使用也无法修改,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稿酬的做法显失公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终止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李某公司委托原告王某某创作20集电视剧《身不由己》剧本,每集付稿酬1万元,自合同生效后即支付首期创作费2万元;原告王某某创作完成20集初稿,如未能达到被告李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公司有权要求终止创作,初稿费为每集5000元;初稿的著作权归属原告王某某;对初稿的电视剧改编权及其他权利归属被告李某公司。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依约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首期创作费2万元。随后,原告王某某开始进行剧本的创作工作。至2003年11月,原告王某某完成了电视剧《身不由己》剧本的创作,共创作剧本23集,并交付给被告李某公司。2004年1月,被告李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创作费4万元。此后,被告李某公司提出原告王某某交付的剧本不能达到其要求,一直未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创作费,双方就此发生纠纷。2004年9月3日,原告王某某致函被告李某公司坚持要求其支付剩余创作费。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公司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以每集5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剩余初稿费4万元。被告李某公司认为原告交付的剧本不能达到其要求,甚至无法进行修改,因此,亦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不再支付其余稿酬,对于已经支付的稿酬亦不主张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李某公司发出的函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实践中,就委托创作而言,它必然涉及到创作完成的剧本是否达到委托人要求的问题,有时双方也会从公平原则出发,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兼顾对受托人在剧本创作完成后未被采用所付出的智力劳动给予一定的补偿。根据涉案合同,双方在约定每集付稿酬1万元的同时,也明确约定在未能达到被告李某公司的要求时,按初稿费每集5000元标准支付稿酬,该约定既是对原告王某某在剧本创作完成后未被采用所给与的补偿手段,同时也体现了对被告李某公司利益的维护。该约定合法有效,对被告李某公司提出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原告王某某依约交付剧本后,被告李某公司提出未达到其要求,在此情况下,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合同第三条,即以初稿费每集5000元标准收取稿酬。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项请求并不涉及到剧本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王某某提出的上述请求符合约定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被告李某公司应按照初稿费每集5000元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剩余创作费。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合同应终止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与北京李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终止履行双方于二零零三年八月十一日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
二、北京李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某稿酬四万元。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北京李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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