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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手持玻璃碎片,窜到获嘉县X路居民张xx出租房X房间闫xx租房处,趁其熟睡之机实施盗窃时被闫xx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左手按住其胸部,右手拿玻璃碎片威胁闫xx索要钱财,抢走其现金59元,欲逃离现场时被闫xx当场擒获。

认定依据为: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4月26日晚上11点钟,我和小冯某饭喝酒后,小冯某摩托车把我送到我住处楼下后便走了,我上楼找厕所大便时发现二楼左转第一间屋的门开着,我大便后发现那门还开着,就想进去弄点钱,我在一楼拐角处找到一个破碎的玻璃片放到兜里准备去那屋偷东西,如果被人发现,就拿玻璃碎片吓唬他。我走到二楼屋门口见床上放有一条裤,想里面有东西,我就把屋灯拉灭,我到床边准备拿裤子时,突然床上躺着的人起来了,我扑到他身上,左手按住那人胸部,右手从兜里将玻璃碎片拿出来放到他面前说:“我只要钱”。那人说:“你干啥哩,是不是要钱哩。”我点了点头说是。那个人说:“我就几十块钱,钱在裤兜里。”那个人就从他的裤兜里把钱拿出来给我了,我拿钱准备走,那个人一手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在地,另一只手拿一把菜刀放到我的脖子上,之后,他把我拖到屋外,喊邻居报了警。

2、被害人闫xx陈述:2010年4月26日23时50分左右,我在租房处睡觉,屋门没锁,我听到有开门声音,醒来发现一个人站在床西侧,左腿跪在床上,我喊了声“谁”。那个人用左手按住我的胸部,右手拿着一个明晃晃的东西(后来才知道是玻璃碎片),他说:“不准动,动就弄死你。”我躺在床上,说:“你想咋哩”他说:“掏钱,我要钱哩。”我说:“钱在床上裤袋里放”,我记不清是谁从裤袋里把钱拿出来了,他拿了钱起身准备走时,我用手抓他的右手,把他按翻在地,并赶快喊邻居让报了“110”,派出所就去了。当时这个人拿玻璃碎片放到我胸前威胁不让我动,我用右手拦了一下,那个人用玻璃碎片把我右手二拇指划破了。

3、证人证言

证人黄xx证:那天晚上24时左右,我正在租房处睡觉,听到有人敲门,他是我住的对门邻居,抓住个小偷,让我帮忙喊人,我就赶快出来喊人了。

证人冯xx证:那天晚上9点多钟,杨某某找到我,我们一块到获嘉县X街转盘西侧一个饭店吃饭喝酒,11点多钟,我骑车把他带到他租房处,我就走了。

证人张xx证:有一个叫闫xx的人在我那儿租房两年多时间,今年二、三月份从其它房间搬到X房间。

4、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

5、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现场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

7、物证:碎玻璃一片。

8、受害人闫xx书面材料:事发时,杨某某酒醉的非常厉害,没有给我造成什么伤害,我谅解了他的行为,请求法官量刑时从轻考虑,给杨某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受害人闫永战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因此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犯罪行为属于未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该案系犯罪未遂,不是入户抢劫,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受害人闫xx租住的房屋内,上诉人杨某某乘受害人熟睡之机非法侵入其房间内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虽然实际劫取了受害人的财物,但是在欲逃离现场时被受害人当场抓获,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受害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未遂,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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