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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强奸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刑初字第271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略)。2004年6月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阿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城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乙,系被告人张甲之父。

辩护人刘桂清,系被告人张甲之母。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强奸罪,于2004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乙、辩护人刘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甲窜至阿城市X乡X村郭某家中,将被害人郭某强奸。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甲在阿城市X乡X村(本村)郭某家中,乘其一人在家之机,以暴力及语言相威胁,将被害人郭某强奸,后逃离现场。此案系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04年6月7日将被告人张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陈述,2004年6月3日16时许,本村张甲来她家,她自己在家,撵他走,他就急了,要同她发生性关系,她没同意,他就强行扒裤子,一只手掐她脖子,将她强奸。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3日下午,她听到郭某哭喊,边走边喊“老姑”,后来听大伙说,张甲扒郭某裤子。3、证人郭某才证言证实,2004年6月3日晚,他干活回来,他女儿郭某向他诉说,张甲将他女儿强奸的犯罪经过。4、证人郭某芝证言证实,2004年6月3日3点多钟,她在自家园子里,就听郭某哭喊“老姑”,她就急忙过去,郭某当时在她家大门口哭,她问她咋的了,她就说不好了,张甲将她捺倒了,踢她鼻子,还拿刀吓她,掐她脖子,差点没掐死。5、阿城市人民医院医疗鉴定书及阿城市公安局提取凶器(刀)照片、被害人穿的裤子照片。6、阿城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证明被害人郭某系X年X月X日出生及被告人张甲系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张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其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甲犯罪时系已满15周岁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二00五年六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景芳

代理审判员王晓霞

代理审判员雷艳红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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