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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诉光明日报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4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左岸工社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廖迁,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职员,住(略)。

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

负责人朱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佳宁,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所)与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爱所诉称:原告经教育部审批立项,投资并组织编写了一套九年制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共六册,供七至九年级学生使用。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于2005年7月出版了与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的课程内容配套的教辅读物《中学教材全面解读七年级英语(上)》。该书的编排结构顺序、章节与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相同,再现了教科书的全部内容,并进行了翻译。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出版物、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法人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经查,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系光明日报社所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其于1997年10月取得的“事业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至2001年10月20日止。鉴于光明日报出版社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已经届满,因此光明日报出版社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质,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Ο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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