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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诉王某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39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3936号

原告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旅游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摄影家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会分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协会著作权工作委员会秘书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协会著作权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公关经理,住(略)。

隋某某诉王某某、中国摄影家协会(简称摄影家协会)、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简称三菱电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摄影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侯某某,三菱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某某诉称,我于1990年拍摄了一批“北京亚运村全景”摄影作品,王某某从我手中拿走了其中的一张(简称“奥体中心”照片)。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照片著作权归我所有。在2005年的诉讼过程中,我得知王某某于1998年使用该照片参加了摄影家协会、三菱电梯公司举办的“上海三菱杯”中国城建艺术摄影大赛,并获得了优秀奖。我认为王某某、摄影家协会和三菱电梯公司侵犯了我对该照片享有的著作权,故我起诉要求王某某、摄影家协会、三菱电梯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合计3.3万元;在《中国摄影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公开声明撤销王某某的获奖证书。

王某某辩称,1990年我取得“奥体中心”照片的底片是合法的,我使用该照片没有过错,隋某某也没有受到损害。摄影大赛是一次性的活动,没有持续性,隋某某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摄影家协会辩称,隋某某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奥体中心”照片就是王某某在摄影比赛中获奖的作品,其主张我协会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王某某侵权成立,但我协会作为比赛的主办单位对入围作品审查了原始底片,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摄影大赛的举办时间为1997年,隋某某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三菱电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摄影家协会的相同。

经审理查明,1990年,隋某某拍摄了“奥体中心”照片,并将该照片底片交给了王某某。双方未就照片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

1997年,摄影家协会、三菱电梯公司共同举办了“上海三菱杯”中国城建艺术摄影大赛。在对外公布的参赛细则中明确入围作品要求提交底片,大赛设置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优秀奖、入围奖五种奖项,其中优秀奖的奖金为800元。王某某提交了“奥体中心”照片及底片参加了该摄影大赛,获得了优秀奖。1998年1月,摄影家协会和三菱电梯公司向王某某颁发了获奖证书。现该证书已由王某某提交至本院。

2005年经本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隋某某享有“奥体中心”照片的著作权。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为证明其享有争议照片的著作权向本院提交了前述获奖证书,隋某某称其此前不知道王某某的参赛获奖情况。

上述事实,有“奥体中心”照片正底片、本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参赛细则、获奖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隋某某享有“奥体中心”照片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虽然王某某参赛时间为1997年,但隋某某知道该事实的时间为2005年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在王某某、摄影家协会和三菱电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隋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的时间早于2005年的情况下,对于其提出的隋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未经隋某某许可,将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奥体中心”照片作为自己的作品参加摄影大赛并获奖,侵犯了隋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因此,隋某某要求王某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上遭受的损害需要采用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本院认为公开致歉的方式已能够达到抚慰其精神伤害的目的,故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隋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保护。本院将综合考虑王某某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所获奖金及隋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某的赔偿金额。

摄影家协会、三菱电梯公司作为涉案摄影大赛的主办者,在评奖之前要求王某某提交了“奥体中心”照片的原版底片,摄影家协会和三菱电梯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某某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应该认定摄影家协会和三菱电梯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对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通过王某某就涉案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的行为,已经足以消除摄影家协会和三菱电梯公司颁发获奖证书对隋某某产生的影响,且王某某已经将该证书交至本院,不会继续对隋某某发生不利影响;另,评奖一事已事隔多年,故摄影家协会和三菱电梯公司无需再就获奖证书发表公开声明,并撤销获奖证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未经隋某某许可,王某某不得使用涉案的“奥体中心”照片;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上向隋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隋某某经济损失一千元;

四、驳回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隋某某负担630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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