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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李某丙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2010年2月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李某丙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至24日,被告人冯某乙、李某丙等人为获取暴利,商谈并决定以每股2000元合资在本县X乡X村那柴屯以打“翻摊”的方式提供给他人下注赌博,并按5%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牟利。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冯某乙、李某丙等人把赌场转移到北江乡X村大闸屯供他人下注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参赌人员26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至24日,被告人冯某乙、李某丙等人以参股合资的方式筹集资金,并在宁明县X乡X村那柴屯一带设立赌场,并以纽扣为赌具,以打“翻摊”的方式提供给他人下注赌博,从中按5%的比例抽头渔利。期间,每天均有几十人不等参与赌博。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冯某乙、李某丙等人将赌场转移到北江乡X村大闸屯供他人下注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查获参赌人员26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丁、李某戊、谢某某、冯某己、许某某、吴某某、王某、周某庚、黄某辛、罗某壬、黄某癸、张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梁某某、黄某某、严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乙、李某丙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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