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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浩,福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帝亮,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福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敏,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福鼎分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09)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浩,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帝亮、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起,被告蔡某某有临时雇佣原告曾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闽x货车搞运输。每次雇佣收入为运费的4%。2008年4月19日,被告叫原告到厦门拉货到温州,原告在拉货期间受伤,在福鼎市中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7263.14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判决还认定,原告受害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263.14元、误工费89元/天×217天=x元、护理费89元/天×18天=1602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伤残赔偿金x元×4年=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14元。

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x.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合计x.14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蔡某某在被告曾某某授意下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到厦门拉货到温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即被告曾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事实和理由为依据,计x.14元。至于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赔偿金合计x.1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应支付x.14元)。

宣判后,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雇工遭受人身损害。首先,被上诉人对此应负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从一审庭审情况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于2008年4月19日在上诉人的授意下出车,而且是在出车过程中受伤;一审庭审上诉人虽陈述有雇过被上诉人出车拉货,但不能由此推论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被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答辩人自2008年2月开始受雇于上诉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2009年4月19日答辩人受上诉人指派到厦门拉货到温州,在装运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第二天上诉人就到医院看望、了解答辩人受伤情况,对运输收入、工资报酬结算,还留下6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2008年4月19日上诉人曾某某是否有指派被上诉人蔡某某出车,及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发生在出车过程中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发生在受上诉人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

被上诉人主张其系在雇佣中受伤,理由与依据为:1、上诉人原审庭审陈述表明被上诉人出车是受其指派,之后上诉人到医院看望被上诉人,对几次出车的收入、报酬进行结算,并留下医疗费6000元;2、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车钥匙可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是在驾驶上诉人车辆期间发生事故。

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1、我方在一审时并未承认该起事故时指派对方出车,至于6000元问题,是事故后对方自行将运费扣除6000元抵医药费,并不是我方自愿垫付,而且也不是事故后第二天我们去医院看望对方,而是事故两三天后我方到医院找对方结算运算。2、车钥匙并不能证明对方事故就是因雇佣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无争议事实,上诉人曾某某有雇佣被上诉人蔡某某驾驶闽x号货车从事运输活动。而2008年4月19日被上诉人是否有出车问题,因上诉人承认在事故后两三天内即到医院见到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对此应是明知,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却以“不记得了,不一定是原告开”等词推托,有违诚信。根据上述事实,结合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原告这次受伤是出车从厦门或广州回来……每一次去广州拉货基本上是拉到温州”、“原告去厦门回来两三天后,到医院看病和我联系说,车子装钢筋,脚断了,然后我就去医院结算运费,原告扣了6000元去看病”等陈述,可认定被上诉人在受雇出车期间受伤的可能性较大。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对被上诉人在受雇出车期间受伤的事实可予认定。上诉人虽认为即使有出车也无法排除因其他原因受伤,但出车期间均属雇佣活动过程中,除非上诉人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与雇佣活动无关,否则均应认定为因雇佣活动受伤,上诉人对此不能证明,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系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曾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并无错误,应予维持。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林斌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玲惠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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