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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因与被告侯某某、侯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55年,住(略)。

原告:马某乙,男,汉族,生于1991年,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禹州市X街。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住(略)。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因与被告侯某某、侯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二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撤回对被告侯某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峰,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侯某杰驾驶侯某某所有的豫D-x号普通货车行至豫S237线x+300m处,与马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乙及乘车人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何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马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各一份。4、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5、交通费票据40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票据一张。7、马某甲妻子身某、残疾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8、护某人员马X的身某复印件一份。

原告马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复印件一份。2、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马某乙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4、马某乙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十二张。5、交通费票据60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张。7、马某乙退学证明一份。8、护某人员马XX的身某复印件一份。

被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3、收条两张,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豫D-x号车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

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6、7、8和原告马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6、7、8和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过高,本院酌情认定马某甲交通费为600元,马某乙交通费为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8时40分,侯某杰驾驶侯某某所有的豫D-x号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豫S237线x+300M处,与对向行驶马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乙及其乘车人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救治,马某甲住院期间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5日,支付医疗费x元,马某乙住院期间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5日、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3日,支付医疗费x.7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评估意见书确定马某甲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马某乙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马某甲左上肢瘫肌0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马某乙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瘫肌力四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马某甲左上肢功能活动完全丧失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马某甲和马某乙分别支付鉴定费2380元和1600元。马某甲生于X年X月X日,马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马某甲的妻子刘XX生于X年X月X日,三人均住在禹州市X组,该村村委会证明刘XX自幼残疾,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其丈夫马某甲扶养。马某乙原系禹州市第五高级中学学生,因车祸于2010年8月6日退学。二原告共支付交通费1600元。豫D-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被告侯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9566.99元/年,省内出某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杰负主要责任、马某乙负次要责任、马某甲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7元,根据鉴定结论还需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二原告居住在(略)事处,故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马某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960元、误工费x.3元、护某x.79元(1967.1元+x.6元),原告马某乙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840元、护某1721.27元,以上数额均未超过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马某乙发生事故前是在校学生,故不存在误工,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甲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马某甲残疾赔偿金x.3元(x.56元/年×20年×61%+9566.99元/年×20年×6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马某乙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马某乙残疾赔偿金x.79元(x.56元/年×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原告共支付交通费1600元,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的鉴定费3980元被告侯某某应承担2786元(3980元×70%)。综上,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元,二原告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36元。因被告侯某某所有的豫D-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某11万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7元,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36元,合计x.0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二被告应承担x.74元(x.06元×70%),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万元,被告侯某某承担x.7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最终应赔偿二原告共计32万元,被告侯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共计x.74元(x.74元+2786元)。因被告侯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故需再支付x.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共计32万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共计x.74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1026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9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侯某某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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