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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雪萍,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父母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草率领取结婚证,当晚被告就离开新乡市,双方并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婚半年来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电话联系总是争吵。被告还经常电话骂原告及其父母,甚至还跑到新乡对原告殴打,惊动了当地派出所。为此多次协议离婚,但经因其他原因没离婚。综合上述,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其名无其实,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二人还达不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给一次和好的机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2、其代理人调查原告之母曹一X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气的情况。

被告针对焦点,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一X的出庭证词,2、证人黄某X的出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等下面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如下:证人说的不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为:两被告均为被告同学,有利害关系,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大部分听被告所述,所证也大多为婚前情况,对二人的婚后也不太了解,未证夫妻关系现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为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证人均为被告的大学同学,见证了原、被告相识、相恋的经过,所述与二人最终结婚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河南大学上学期间相识,并于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的性格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问题,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为大学同学,经过长达六年的恋爱并最终结婚,可见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有争吵现象,也多因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问题,况且新婚夫妻由原来的单身而步入婚姻殿堂,因不能很快适应而产生吵嘴现象实属正常。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依法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白东亚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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