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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姚某某与崔某乙、马艳霞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曾用名崔某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乙,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开封市州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甲、姚某某诉被告崔某乙、马艳霞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马艳霞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甲、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洁,被告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崔某甲和姚某某是夫妻,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系同胞兄弟。2003年原告夫妇用多年打工的积蓄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起一幢两层小楼,因二原告常在外地打工,房子一直空着。2008年9月份,被告崔某乙与马艳霞结婚,被告崔某乙住的房子比较紧张,考虑到原告的房子一直闲置,原、被告的父亲崔某庆找原告商量,让崔某乙结婚后先住原告自建的两层小楼里,如果二原告回家住时,让被告夫妇搬出来。原告考虑到兄弟情分,就同意让被告夫妇暂住。2009年6月原告回家要求被告夫妇将房屋腾出,自己居住,被告拒不从房中搬出,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原告房中搬出。

原告崔某甲、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块宅基地使用权归崔某涛使用;2、照片一张,证明争议房屋的现状和宅基地地上情况;3、村委会证明、村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证明杏花营农场归开封县管辖时,没有实行建筑许可证制度;4、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和辛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3月崔某涛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其父崔某庆认可崔某涛出资。5、原、被告父亲崔某庆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崔某涛出资兴建,归崔某涛所有。6、原、被告姐姐崔某、妹妹崔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自结婚住入至今未搬出。7、杏花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崔某涛和崔某甲系同一人。8、2003年建房前原告往家里寄钱的数额及用途清单一份,原、被告的父亲崔某庆证明房屋是原告出资兴建的。

被告辩称:房屋是原、被告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承建,该房真正主人应是其父母所有,被告不同意搬出。如果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4日,2010年2月20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崔某庆将南院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转让给崔某乙,宅基证姓名为崔某庆,宅基证丢失。2、崔某、崔某、崔某、李某共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崔某庆将南院赠与崔某甲,给崔某乙七万元经济补偿。3、崔某、刘乙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南院土地使用证归崔某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争议房屋及宅基地属于原、被告父亲,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原告通过关系自己办理的;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2的内容相互矛盾,证据3证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国家权利机关没有做出撤销该证的情况下,任何人均不能否定该证的效力,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村镇发展中心和村委会证明,证据5、其父崔某庆的证明,被告虽然认为不真实,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协议书二份,原告有异议,因该二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证明,因此,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崔某甲、姚某某夫妇把在外打工的积蓄寄往家中,由其父亲崔某庆和被告崔某乙负责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起了二层楼房一栋。2008年被告结婚时,原、被告的父亲崔某庆经二原告同意,让被告作为结婚用房,住在原告的楼房内。2009年6月份原告夫妇从外地回家,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房屋,被告拒不从房中搬出,双方争议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2003年12月16日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崔某涛(即崔某甲)颁发了开封县集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证,即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原告出资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兴建二层楼房。被告崔某乙2008年结婚经原告同意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绝搬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崔某乙拒绝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崔某甲、姚某某要求被告崔某乙腾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乙认为房屋是原被告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承建,该房的所有权应属父母所有,但被告崔某乙没有提供房屋是家庭共同出资兴建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认为房屋属父母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开封市杏花营农场辛庄村委会和尚庄村开封县集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归原告崔某甲所有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腾出并交付给二原告崔某甲、姚某某。

二、案件受理费2300由被告崔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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