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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火天培训学校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21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2182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火天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苑宾馆302-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教育频道主编,住(略)。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火天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火天学校)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天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洛群,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天学校诉称,我校为筹办司法考试培训班而撰写《如何选报司法考试冲刺班》一文(以下简称《如》文),并将《如》文作为文字性宣传广告首次发表于2005年6月29日《法制日报》,后又将《如》文使用于我校网站中华司法考试网和我校自办的《国家司法考试研究》杂志;《如》文对于我校筹办司法考试培训班具有重要意义,我校对《如》文享有著作权。搜狐公司在其经营的搜狐网教育频道转载《如》文之时,未为我校署名亦未向我校支付稿酬,且对该文最重要的内容即第三部分关于火天学校的内容予以修改,将其替换为关于北京万国学校的内容,并为“2005年北京万国考前突破班热招”网页设置深度链接;其后仅以一句话提及北京海天学校和我校,并为北京海天学校的“海天司考辅导安排”网页和我校的“05司考考前冲刺面授班”网页设置深度链接。因北京万国学校和北京海天学校均与我校存在竞争关系,故搜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校对《如》文享有的著作权的同时,亦严重影响了我校权益,故我校诉至法院,要求搜狐公司赔礼道歉,支付稿酬和广告设计费等共计5.5万元,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1万元,并向我校赔偿其侵权所得共计14万元。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如》文首次发表于《法制日报》时并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故我公司可以依法转载《如》文。我公司转载的《如》文并非来源于《法制日报》,而是来源于我公司所经营的搜狐网论坛,且转载之时并未注意到论坛《如》文的第三部分与《如》文原文不同,我公司并无侵犯火天学校著作权之故意,且现已在搜狐网删除《如》文。火天学校的索赔金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火天学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如》文首次发表于2005年6月29日《法制日报》,文章左侧的条状区域注明“北京火天学校司考课堂”、“www.x.com”、“法学苑”、“北京流畅广告有限公司独家代理本栏目”、“刊登热线:010-x”、“周二、三、四刊登,敬请关注”、“网络实名:法学苑”等字样以及火天学校圆形标识;火天学校与搜狐公司均认可文章导语和正文共计2000字;正文分为“正确看待和理解司考冲刺班”、“如何选报司考冲刺班”和“培训市场出现了打造‘考前冲刺’精品培训的专业机构”三部分,其中第三部分为举例说明司考培训市场出现的“考前冲刺”精品培训专业学校提及了火天学校,并以250余字的篇幅介绍了火天学校的成立背景、培训特色、师资力量、课程设置以及优惠条件等相关情况;正文之后注明“北京火天学校”、“网址:www.x.com”、“网络实名:中华司法考试网”、“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苑宾馆302-X室(北京海洋馆西邻,北京交通大学南门往西100米)”、“电话:010-x”等字样。火天学校为在2005年6月29日《法制日报》发表《如》文,曾向代理《法制日报》中“法学苑”栏目的北京流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6000元。

《如》文系火天学校委托案外人陈金木和郭慧创作完成。火天学校与陈金木、郭慧所签合同中约定文章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归火天学校独家享有,以及火天学校需向陈金木支付报酬4000元,需向郭慧支付报酬800元。后火天学校已向陈金木和郭慧实际给付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报酬。

《如》文在《法制日报》首次发表之后,火天学校又将《如》文使用于该校主办的中华司法考试网(网址为www.x.com)和该校自办的《国家司法考试研究》杂志,并均注明摘自2005年6月29日《法制日报》。

搜狐网(网址为www.x.com)为搜狐公司所经营,在该网站主页依次点击“教育频道”、“考场纵横”、“职业教育”、“司法考试”、“司考辅导”栏目,所示网页载有文章标题改为《如何选报司法考试考前冲刺班》的《如》文,注明上载日期为2005年7月26日,来源于《法制日报》,但并无任何作者署名。该文修改了《如》文原文的第三部分“培训市场出现了打造‘考前冲刺’精品培训的专业机构”,将该部分中介绍火天学校的成立背景、培训特色、师资力量、课程设置以及优惠条件等相关情况的250余字删去,并替换成为字数大致相同的关于北京万国学校的师资力量、培训特色等的介绍,且以“2005年北京万国考前突破班热招”文字作为链接标识。在关于北京万国学校的相关介绍之后,以一句话提及“另外还有北京海天学校(海天司考辅导安排)、北京火天学校(05司考考前冲刺面授班)等”,并以“海天司考辅导安排”和“05司考考前冲刺面授班”文字作为链接标识。另查,北京万国学校、北京海天学校均开展司法考试培训业务,与火天学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搜狐公司称其登载的《如》文并非来源于《法制日报》,而是来源于搜狐网论坛,且转载之时并未注意到论坛《如》文的第三部分与《如》文原文不同,并对此提交搜狐网论坛上的经修改《如》文打印件,该文章发表人为x,发表日期为2005年8月26日。

火天学校分别于2005年8月25日、9月6日、9月20日、10月8日、10月18日、11月18日分6次在北京市公证处或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搜狐网登载《如》文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火天学校在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亦对网址为www.x.com.cn、www.x.com、www.x.com.cn等的网站登载与搜狐网相同的经修改《如》文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www.x.com.cn等网站所示经修改《如》文的上载日期均晚于搜狐网的2005年7月26日,且部分网站注明来源于《法制日报》。火天学校向本院提交逾万元的公证费票据,但其称因某些公证书涉及与本案无关内容以及公证费发票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公证事项等,故仅以每份公证书1000元的标准要求搜狐公司赔偿公证费共计6000元。

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受火天学校委托曾两次向搜狐公司发出律师函以解决此案纠纷,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搜狐公司于2005年底将经修改《如》文删除。另,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曾于2005年12月2日为火天学校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项目为律师费调查费。

上述事实,有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法制日报》登载的《如》文、火天学校与陈金木及郭慧所签合同、收条、中华司法考试网网页打印件、《国家司法考试研究》杂志、公证书6份、律师函2份、律师费调查费发票、公证费票据、搜狐网论坛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文在《法制日报》首次发表之时,以“北京火天学校司考课堂”和正文之后注明的“北京火天学校”等方式进行署名,且火天学校已提交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火天学校与陈金木及郭慧所签合同、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如》文的委托作品性质及著作权归属情况,在搜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为现可以确认《如》文系火天学校委托陈金木、郭慧创作的作品,火天学校对《如》文享有著作权。

搜狐公司在其经营的搜狐网登载的《如》文对该文原文第三部分进行了修改,搜狐公司辩称该经修改《如》文来源于搜狐网论坛,但其提交的搜狐网论坛上的经修改《如》文打印件注明的发表日期为2005年8月26日,此日期晚于火天学校公证保全的搜狐网登载的《如》文上载日期2005年7月26日,搜狐公司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搜狐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并确认搜狐公司未经《如》文著作权人火天学校许可,亦未向火天学校支付报酬,即自行对《如》文原文予以修改并登载于搜狐网之事实。搜狐公司对《如》文的修改已构成歪曲和篡改,其行为侵犯了火天学校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搜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鉴于经修改《如》文已自搜狐网删除,本院不再判令删除,但搜狐公司仍负有在未来任何时间不得侵害性使用《如》文之责任。搜狐公司应向火天学校赔礼道歉,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予以酌定。搜狐公司应向火天学校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文字作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考虑《如》文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并考虑搜狐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后果等因素确定该经济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火天学校的诉讼请求。搜狐公司对于火天学校合理的诉讼支出亦应一并予以赔偿。火天学校要求搜狐公司赔偿广告设计费及侵权所得1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火天学校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火天学校对于搜狐公司登载经修改的《如》文,并为宣传相关司法考试培训的网页提供链接的行为,可以选择侵犯著作权或不正当竞争为由进行诉讼,在其明确选择侵犯著作权而未选择不正当竞争为由之时,搜狐公司并未针对不正当竞争相关事宜进行答辩,本院亦不宜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径行裁判,火天学校则应自行承担其选择对其不利的诉由进行诉讼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搜狐网(www.x.com)教育频道首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向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火天培训学校致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火天培训学校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火天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火天培训学校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李某丽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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