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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抢夺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辩护人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于2010年6月22日19时许,由被告人丁某甲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驮载被告人丁某乙窜至唐河县X镇X路段,抢夺作案一起,抢夺被害人秦××黄某项链一条,价值4875元。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害人购买项链时的原始发票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所抢夺的项链只是一段,不是一整条。二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认定的被抢夺的项链的价值是错误的,应按照有效凭证认定,且被告人所抢夺的项链长度仅有10公分左右,不能按整条项链的价格认定;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丁某甲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其两轮摩托车驮载被告人丁某乙从唐河县城沿唐枣公路返回唐河县X镇,当二被告人行驶至本县X镇X路段“豫香”面粉厂附近时,看到唐河县X镇X村民秦××骑电动车同向行驶,顿生抢夺歹念,后由被告人丁某甲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秦××,被告人丁某乙将秦××脖子上佩戴的黄某项链夺下。尔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驾驶摩托车向南逃窜,被害人秦××大声呼救,其丈夫杨建伟闻声从“豫香”面粉厂出来,和其侄子杨恒等人一起驾驶摩托车进行追赶并及时向上屯派出所报案,后在唐河县X镇X村将二被告人抓获,在被告人丁某乙身上搜出所抢的黄某项链约10cm长。被害人秦××向公安机关出具购物原始发票证实被抢夺的项链价值4280元。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丁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秦××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丁某甲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秦××陈某被抢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夺物品的价值;证人杨××、杨×、杨××等人证实得知被害人秦××被抢走项链后追赶被告人并将其抓获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抢夺物品的照片、被害人秦××的购物发票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二辩护人对被抢夺的项链的价格鉴定有异议,认为应按被害人提交的购物发票认定的质证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应按所抢夺项链的实际长度进行价格鉴定的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害人秦××陈某因二被告人的抢夺犯罪行为使其所佩戴的项链其余部分无法找到,二被告人应对所抢夺项链的总价值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其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乙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情况,故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丁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属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抢夺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各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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