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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北京中联嘉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09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096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长春电影制片厂编剧,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健,男,原吉林省图书馆党委书记,住北京市通州区锦园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北京中联嘉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璇,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德旺,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中联嘉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嘉业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中联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璇、贾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4月,我应中联嘉业公司负责人尹某邀请为其改编创作30集电视连续剧《玫瑰绽放的年代》,该剧本根据石钟山的同名小说改编,由李某某、赵玉莹、马京生三人任编剧,我负责其中第21集至30集剧本的写作。2004年4月23日,我与中联嘉业公司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根据合同约定于2004年4月底完成了剧本整体故事及第21集到30集分集大纲的写作,并交与中联嘉业公司。5月8日到8月之间,在多次听取了中联嘉业公司及其邀请的业内人士的意见后,我对整体故事及分集大纲进行了修改。按照委托创作合同第八条B款的约定,中联嘉业公司应该向我支付20%的稿酬2万元。虽中联嘉业公司负责人曾当面向我表示可以支付该稿酬,但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另外,中联嘉业公司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编剧,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我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并判令中联嘉业公司支付稿酬2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1080元(从2004年5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两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联嘉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与李某某解除合同。我公司并未违约,而是李某某违约。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04年4月30日前完成电视剧的整体故事及分集大纲。在2004年5月12日,我公司仅收到整体故事及分集大纲的征求意见稿,并在当日组织编剧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整体和分集大纲进行了讨论。根据合同第八条B款的约定,李某某应当根据我公司的要求不断修改剧本直至我公司满意后,我公司才能支付稿酬。李某某至今未交付我公司满意的大纲,影响了我公司的进度,我公司有权拒付稿酬。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剧本没有作为拍摄的定稿,我方不收回定金,但有权不支付稿酬。李某某要求支付稿酬的利息没有依据,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合同实际上也早已经解除。综上,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某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整体故事大纲和分集大纲;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整体故事及分集大纲的稿酬2万元是否以中联嘉业公司的认可为前提。

经审理查明:

李某某与中联嘉业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某为中联嘉业公司改编电视连续剧《玫瑰绽放的年代》的剧本,每集稿酬1万元,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中联嘉业公司支付全部稿酬的10%即1万元;整体故事及分集大纲于2004年4月13日至4月30日之间完成;6月20日完成剧本的初稿;合同第八条B款约定,李某某完成整体故事及分集大纲后,中联嘉业公司再支付全部稿酬的20%即2万元,该条同时约定,整体大纲不得少于1.9万字,分集大纲每集不得少于1.5千字;合同第八条C款约定,李某某完成初稿后,经中联嘉业公司认可后五日内支付全部稿酬的30%即3万元。该合同上,中联嘉业公司由尹某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04年4月19日,李某某签字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

2006年3月,赵玉莹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联嘉业公司发出李某某、赵玉莹、马京生的催欠款信函,要求中联嘉业公司及时支付20%的稿酬,该特快专递的编号为:x。

诉讼中,李某某提交了国家广电总局下发的同意电视剧拍摄立项的复印材料1页,其中,海南影业公司的许可证号为甲第X号,其中有两部电视剧《缘系今生》和《玫瑰绽放的年代》。《玫瑰绽放的年代》注明编剧为赵玉莹、李某某,导演为宁海强。

诉讼中,李某某称,《玫瑰绽放的年代》的整体大纲是其与赵玉莹、马京生于2004年4月下旬,根据中联嘉业公司的安排,在北京市丰台区尊爵府宾馆共同创作的。在尊爵府宾馆创作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期间,中联嘉业公司的总策划李某、秘书小薛,以及尹某、刘远东等曾到宾馆。在4月底离开尊爵府宾馆时,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的电子版都留在了中联嘉业公司提供的电脑里了。中联嘉业公司诉讼代理人称,当事人未向其谈及此事,因此对尊爵府宾馆的事情不清楚。

庭审中,李某某申请证人中央戏剧学院文学系教师王宛平出庭作证。证人王宛平出庭陈述以下事实:2004年2月,中联嘉业公司负责人尹某曾邀请其参加《玫瑰绽放的年代》的剧本创作,但其因时间关系未参加。2004年5月8日和9日,尹某分别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发送了《玫瑰绽放的年代》的整体大纲和三个10集的分集大纲,并打电话请求她对剧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合同书》、特快专递单、广电总局审批材料、整体大纲及分集大纲,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李某某主张的其于2004年4月30前向中联嘉业公司交付了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的事实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中联嘉业公司认可其与李某某于5月12日讨论过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由于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的内容较多,讨论前需要时间了解内容,因此李某某于5月12日前就向中联嘉业公司交付了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更为可信;2、证人王宛平陈述其于5月8日收到中联嘉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总纲,进一步表明中联嘉业公司在此之前已经收到李某某的总纲,且证明中联嘉业公司称其5月12日才收到总纲的主张不能成立;3、李某某陈述其4月底在尊爵府宾馆与相关人员创作总纲及分集大纲,且陈述了相关的细节,从常理上判断,可信度较高。综上,本院对李某某陈述的其于4月30日交付了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的事实予以采信。

至于中联嘉业公司支付2万元稿酬是否以其认可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为前提,双方各执一词,对合同第八条B款的解释互不一致。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主张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从合同的文字表述来看,合同中的B款中并未约定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经过中联嘉业公司认可后方可支付,而第八条的C款则明确约定初稿3万元稿酬支付以中联嘉业公司认可为前提;2、由于第八条B款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只有字数,而中联嘉业公司未对字数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第八条B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李某某与中联嘉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第八条B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中联嘉业公司应当如约及时支付全部稿酬的20%即2万元。合同第八条B款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李某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中联嘉业公司合理的准备时间。现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3月向中联嘉业公司催要过2万元稿酬,中联嘉业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李某某要求中联嘉业公司支付2万元稿酬及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从李某某催要稿酬并给予中联嘉业公司必要准备时间之后起算,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至于利率,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李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中联嘉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玫瑰绽放的年代》剧本创作的《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中联嘉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稿酬二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从2006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三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联嘉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三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焦令菲

人民陪审员任振起

二OO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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