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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登封市X路百顺宾馆X房间内,冒充登封市看守所管教韩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杜×办理其男友岳占省在登封市看守所内外牢为由,骗取杜×现金1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被害人杜×陈述;证人梁××、范××、韩某某、李××的证言及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辩解自己称虽冒充看守所管教韩某某,但并没有骗被害人杜×现金1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冒充登封市看守所管教韩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杜×男友岳占省跑外牢为由,于2009年12月31日18时许在登封市X路百顺宾馆X房间内,骗取杜×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关于自己冒充登封市看守所管教韩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杜×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冒充登封市看守所管教韩某某及其被白某某骗取现金1万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及在将白某某扭送公安机关的过程中白某某承认骗其钱的陈述;

3、证人梁××关于发现被告人白某某冒充登封市看守所管教及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的过程中白某某承认骗钱的证言;

4、证人范××的证言证实了其借1万元现金给杜×、其与李××陪杜×到百顺宾馆并在楼下等候及将被告人白某某扭送公安机关等情况;

5、证人韩某某(登封市看守所管教)关于发现被告人白某某冒充自己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过程中白某某称不敢再骗了的情况的证言;

6、证人李××关于其与范金安陪杜×到百顺宾馆并在楼下等候杜×情况的证言。

7、被害人杜×的通话记录证实了其与被告人白某某的联系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白某某的年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白某某曾犯罪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虽冒充看守所管教韩某某,但并没有骗被害人杜×现金1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梁××、韩某某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证人范××的证言证实了被骗的1万元的来源,证人李××、范××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杜×见面的时间、地点,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人白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白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吴蓉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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