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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魏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魏某己、魏某庚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8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收押。

被告人丁某丙,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丁,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戊,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己,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庚,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魏某己、魏某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登封市X镇市场因错车与被告人魏某己发生口角,被告人丁某甲即纠集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到达现场,并对魏某己进行殴打。被告人魏某己哥哥魏某庚和侄儿魏某乙赶到现场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与被告人魏某乙、魏某庚、魏某己发生斗殴,被告人丁某甲将魏某己腹部跺伤;被告人魏某乙、魏某庚、魏某己将丁某甲母亲张××耳部打伤。登封市卢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制止。经鉴定,被告人魏某己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张××耳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丁某甲、魏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魏某己、魏某庚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王××、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丁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甲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魏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魏某己、魏某庚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魏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魏某己、魏某庚应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刑。建议本院分别对被告人魏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魏某己、魏某庚判处缓刑。

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同意公诉人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登封市X镇市场因错车与被告人魏某己发生口角,被告人丁某甲即纠集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到达现场,并对魏某己进行殴打。被告人魏某己哥哥魏某庚和侄儿魏某乙赶到现场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与被告人魏某乙、魏某庚、魏某己发生斗殴,被告人丁某甲将魏某己腹部跺伤;被告人魏某乙、魏某庚、魏某己将丁某甲母亲张××耳部打伤。登封市卢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制止。经鉴定,被告人魏某己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张××耳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各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了在案发当天丁某甲在登封市X镇市场因错车与魏某己发生口角,丁某甲即纠集父亲丁某丙、二叔丁某丁、三叔丁某戊到达现场,并对魏某己进行殴打,魏某己哥哥魏某庚和侄儿魏某乙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斗殴,丁某甲将魏某己腹部跺伤,魏某乙、魏某庚、魏某己将丁某甲母亲张××耳部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被告人丁某甲之母)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在家吃饭时其儿子丁某甲给丈夫丁某丙打电话讲丁某甲在卢店市场与人发生打架,后到现场劝架时被被告人魏某己及另外两个人殴打受伤的事实经过,与证人李××、王××、孙××、张××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张××、魏某己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张××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魏某己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

4、被告人魏某庚对被告人丁某丙的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被告人魏某乙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魏某己、魏某庚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魏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魏某己、魏某庚对其所犯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魏某己、魏某庚犯聚众斗殴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并认为对上述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副度内处刑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在紧邻登封市X镇市场交通要道上因错车与被告人魏某己发生口角,后涉案被告人即在该交通要道上聚众斗殴,当时又适逢2010年春节(2月14日)前群众开始购办年货的2月5日(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客观上造成了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对上述各被告人定罪处刑。故对上述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和犯聚众斗殴罪的,均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丁某甲、魏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魏某己、魏某庚分别应在此幅度内予以判处。各被告人犯罪后均自愿认罪,被告人丁某甲、魏某乙、魏某己、魏某庚犯罪后积极赔偿对方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对方被害人的谅解,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魏某乙原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重新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魏某己、魏某庚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原被羁押的112天已予折抵。)

三、被告人丁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丁某丁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丁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魏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魏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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