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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等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22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2278号

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之星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编辑,住(略)。

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洪,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影制协”)、被告姚某某和被告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以下简称“北洗厂”)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辛某某,北洗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洪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影制协、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1996年10月17日,我方与中影制协签订《电视片买断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电视片《旱鸭子下海》(以下简称“旱剧”)的版权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影制协。1997年8月14日,我方与中影制协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金额由180万元改为152万元,中影制协保证在1997年12月底前将欠款103万元付给我方,如不能还款应交纳滞纳金,如有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中影制协仍未偿付欠款。2001年3月27日,中影制协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与我方签订《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若不能及时还款,姚某某愿意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清偿责任,但中影制协仍未还款。2003年5月19日,姚某某做出《处理意向承诺》,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2005年5月10日,我方到北京市工商局查阅了中影制协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中影制协是姚某某出资400万元,北洗厂出资100万元,成立的股份制(合作)企业,该企业已于2002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我方认为,实质上该企业为合伙企业,故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转让费103万元;2、给付从1997年1月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给付打字复印费、公告费、查档费等合理费用共1241元。

被告北洗厂辩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31、33条的规定,清算主体只承担清算责任。我方是清算主体之一,只能承担清算责任,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姚某某和中影制协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于1996年10月17日签订了电视片买断合同,约定华夏公司把电视片《旱鸭子下海》(21集)的版权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影制协,中影制协独家买断该电视片的版权、播映权及其他载体的发行权和播映权,有效期为三年;同时,该合同以手写体增加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定合同之日起,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1996年11月20日先付60万元,第二次于1997年1月18日前付完全部余款120万元,否则按违约处理,在手写条款上只有华夏公司的盖章。华夏公司于2001年变更名称为“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997年8月14日,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签定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把原合同金额180万元改为152万元,并约定中影制协在协议签定后六个月内将余款118万元分期催回并汇给华夏公司。2001年3月27日,姚某某书面承认尚有80万元未还,并承诺在半年内将欠款还清,“若不能及时还款,本人愿意担当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中影制协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有两人,姚某某和北洗厂。依照中影制协的章程规定,姚某某出资400万元,北洗厂出资100万元,股东依据其出资额为限承担企业债务。中影制协已于2002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北洗厂对中影制协出资不足的事实,并判决北洗厂在其应交纳的注册资金范围内与该案被告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执行结果是从北洗厂银行账户上划走100万元。

华夏公司为本案支付打字复印费、公告费和查档费等共1241元。

以上事实有华夏公司提供的电视片买断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的电视片买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合法有效;华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影制协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华夏公司出具了由姚某某签字的还款计划作为证据,这表明华夏公司认可截至2001年3月27日中影制协欠华夏公司80万元,故对其要求三被告给付转让费10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中影制协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种企业在性质上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华夏公司主张中影制协实质上是合伙企业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中影制协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而北冼厂在另案当中已经为中影制协承担了100万元的债务,因此,北洗厂无需再为中影制协承担责任。姚某某为中影制协的股东之一,为华夏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应对中影制协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影制协和姚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款八十万元和利息(从2001年3月27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二百四十一元;

二、被告姚某某对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和被告姚某某各负担八千三百三十元零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周某山

人民陪审员李某丽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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