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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88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8877号

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教育电视台职员,住(略)。

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电影频道中心)诉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影频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郭峰,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武、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影频道中心诉称:原告是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专业电影频道中心。2001年,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八一厂)共同投资摄制了电影作品《冲出亚马逊》(以下简称《冲》片),双方通过《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独家享有该作品的电视播映权及由此产生的发行收益权。《冲》片放映后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好评,先后获得“2001年中国电影华表奖”、“2002年中国电影金鸡奖”及“2003年大众电影百花奖”等奖项。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于2005年9月10日在该台1套的周末影院栏目中,播放了《冲》片,且在片前及播出过程中插播了广告。原告在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为避免扩大损失,及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专函主张权利,希望能够协商解决上述纠纷,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努力,由于被告拒绝配合,致使纠纷没能解决。原告认为:原告根据该协议独家享有的电影作品《冲》片的电视播映权及由此产生的发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事先未取得原告许可即在电视中播放《冲》片,已经侵犯了原告对《冲》片独家享有的电视播映权及由此产生的发行收益权。同时由于被告是国家级电视台,其收视率高、覆盖面广,周末影院栏目的播出时间又是在黄金时段,被告在该时段播放《冲》片的行为,严重降低了作品新颖性,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不得播出《冲》片;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x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辩称:我台播出涉案影片是遵照中央有关精神和领导指示为青少年教育宣传使用,是合理使用;我台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有关中央文件精神,播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让更多的未成年人接受更好的爱国主义教育,播出后社会反响强烈;播出行为是为贯彻领导指示,是课堂之外的教育教学使用,且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果,相应行为应通过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原告起诉造成我台播出计划被打乱,给我台造成了损失。原告称我方因此获利无事实依据,广告价格表与实际广告价格无关,广告播放与涉案作品的播放无关,即使不播放涉案影片,也同样需要播出广告,同时广告收入也需要扣除广告的相应成本;国外对公益影片都采取专款购买的方式普及公益教育,我国转轨时期应采取合理的方式确定各方的利益关系,我台在此也提请原告注意负担起自己应负的媒体责任。综上,我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4月,电影频道中心与八一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出品、拍摄《冲》片,双方共同投资855万元。《冲》片国内外永久电视播映权及网络传输权归电影频道中心独家享有,该影片自电影局影片通过令之日起八个月后即可播出,影片带来的其他所有利益双方按投资比例5:5共同享有。

《冲》片拍摄完成后,2002年4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布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2]第X号),许可《冲》片在国内外发行。该片曾在2001年第八届华表奖、2002年第二十二届金鸡奖、2002年第九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奖、2003年第二十六届百花奖等评比中荣获多项奖项,并由中国三环音像社出版了DVD影碟。在《冲》片的影片介绍中称,“该片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讲述我军特种兵两名年轻军官被派往委内瑞拉接受国际军事组织举办的猎人学校残酷训练的故事,是一部扬国威、壮军威的现实题材影片”。本案审理过程中,电影频道中心称该台已播放过《冲》片,且没有授权其他电视台播放该片,但未能提供播放《冲》片的时间。

2005年9月10日,中国教育电视台在第一套节目中播放了《冲》片,电影频道中心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播放情况进行了监测。2005年11月3日,该公司出具了订单确认书及监测录像带。根据录像带记录情况,10:18:59-10:19:59出现广告,画面右上角显示“广告之后更精彩”字样;10:20出现周末影院栏目名称后,直接开始播放《冲》片剧情,没有播放原片片头中的八一厂厂标、著作权人署名和影片文字介绍,在片尾处有著作权人署名;画面右下角显示“北京新兴医院”字样,播放过程中两次插播广告,时间分别为:10:39:56-10:42:26、11:19:26-11:21:56,广告内容分别为:轩尼诗、铃声下载、轩尼诗、铃声下载、肯德基、诺基亚,两次插播广告内容相同;录像画面左上角在播放全过程均伴有中国教育电视台台标;片后即播放每周一歌节目,无广告。中国教育电视台认可曾于2005年9月10日在第一套节目中播放了《冲》片,但对电影频道中心提交的确认单及录像带有异议,中国教育电视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台播放《冲》片情况的证据。电影频道中心支付了监测费用200元。

中国教育电视台在其网站广告服务栏目中公布了该台第一套节目广告价目表,该价目表中并无周末影院栏目的广告价格,在《冲》片播出的时间段内,周一至周日10:17-10:20节目前广告价格为5秒2800元、15秒4800元、30秒8000元;11:55—12:00国视新闻前,12:12-12:15青春100分片场前广告价格为5秒4300元、15秒7200元、30秒x元。在广告服务说明中,栏目插播广告价格在相应的段位价格基础上加收30%,各段广告指定正一和倒一加收10%。中国教育电视台辩称周末影院并非固定栏目,该时间段的正常节目确有广告播出,播放《冲》片时保留了原节目的广告,该台未向本院提交该时间段内原有节目广告播出情况的证据。

2005年9月19日,电影频道中心委托的律师向中国教育电视台邮寄送达了律师函,称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冲》片构成侵权,要求该台停止播映《冲》片并向电影频道中心道歉、支付赔偿金及合理的费用。电影频道中心支付了邮递费用12元、律师代理费用x元。

另查,1993年9月,中宣部、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等联合发出《关于运用优秀影视片在全国中小学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通知》(教基(1993)X号),决定运用优秀影视片在全国中小学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并推荐优秀爱国主义教育影视片100部供各地中小学选用。后有关部门多次强调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并多次推荐优秀爱国主义教育影视片,2004年,《冲》片亦被列入推荐影片名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电影频道中心提交的《冲》片DVD影碟、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冲》片署名打印件、《合作协议书》、《订单确认书》、监控录像、《冲》片前及插播广告的统计、广告收费标准、律师函、监测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提交的教基(1993)X号文件、百部爱国主义影片篇目、中发(2004)X号文件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电影频道中心与八一厂联合摄制了《冲》片,系《冲》片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电影频道中心与八一厂的约定,《冲》片的国内外电视播映权归电影频道中心享有,故电影频道中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电影频道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冲》片的监测录像带,中国教育电视台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国教育电视台作为一家面向全国的公共电视台,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对播出的电视节目除应事先进行必要的审查外,对播放过的节目记录资料亦应予以保存,现该台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记录资料,故本院以电影频道中心提交的监测录像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中国教育电视台承认未经电影频道中心许可播放了《冲》片,且未支付报酬,但其辩称其播放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本院结合案情对其辩称予以判定。

一般来说,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考虑公众利益及社会发展水平,法律规定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此即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并列举了12种情形下可认定为合理使用。中国教育电视台主张其播放行为系一种课堂之外的教育教学使用。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其中学校课堂教学,应专指面授教学,不适用于函授、广播、电视教学,故即使认定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播放行为是一种教育教学行为,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12种情形之内。

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既有长期稳定存在的必要,又将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化,中国教育电视台辩称其播放《冲》片的行为系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系一种新的合理使用形式,本院进一步进行分析判断。

合理使用作为一项著作权法律制度,其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冲》片的目的。中国教育电视台称其播放《冲》片是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公益行为。本院认为,《冲》片确实属于有关部门推荐的爱国主义教育影片,但并不表示任何播放该片的行为均是出于公益目的。就本案来说,中国教育电视台在播放该片过程中插播了多处广告内容,显然与公众利益无关,故本院认定其播放行为带有一定的商业目的。

二、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对电影频道中心的经济利益的影响。认定合理使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该行为不能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既包括不能造成权利人实际的经济损失,还包括不能影响权利人在潜在的市场获得的经济利益。根据电影频道中心与八一厂的约定,电影频道中心享有《冲》片的电视播映权,通过播放《冲》片,电影频道中心既可以通过安排播放广告等形式获取一定的经济收益,又可以通过播放《冲》片这样优秀的影片获得良好的口碑,为今后的市场开拓打下基础。中国教育电视台作为一家面向全国的公共电视台,其观众群体除了广大中小学生外,还包括社会各个阶层,其播放《冲》片并附带播放广告的行为,显然降低了电影频道中心利用《冲》片获取经营收入的可能,给电影频道中心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影响。

综上,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其播放《冲》片应当取得电影频道中心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故对电影频道中心要求中国教育电视台未经授权不得播出《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中国教育电视台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本院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酌情予以判定。1、《冲》片曾多次获奖,其艺术性、思想性已得到广大专家、观众的认可,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中国教育电视台系一家面向全国的公共电视台,因播放电视教育等节目具有较高的收视率,潜在观众数量多;3、根据中国教育电视台公布的广告价格表,虽然没有《周末影院》的报价,但相同时间的其他节目报价及价格计算规则可作为认定电影频道中心损失额的参考;4、《冲》片从2002年起即开始上映发行,电影频道中心亦已播放过该片,有关单位亦已出版发行了DVD影碟,加之《冲》片于2004年即被推荐为爱国主义教育影片,故《冲》片的大多数潜在观众应已通过合法途径观看了该片,中国教育电视台于2005年9月播放《冲》片,对电影频道中心的影响应有所降低;5、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冲》片前,电影频道中心即知悉了播放时间等信息,其本有充裕的时间采取措施阻止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冲》片,以避免损失的产生或扩大,但电影频道中心仅实施了收集证据行为,明显怠于行使上述权利。

另外,电影频道中心与中国教育电视台均是面向全国的大众传播媒体,除了通过经营行为获取经营利润外,都肩负着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使命,这一点不但符合国家政策精神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也符合双方当事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成立的宗旨。《冲》片等优秀的爱国主义教育影片,在弘扬爱国主义、扬国威、壮军威等方面可以起到积极作用,故无论是拥有较多影视资源的电影频道中心,还是拥有面向全国传播渠道的中国教育电视台,均应以积极的态度推进这类优秀影片的传播,在保障权利人合法的权益的基础上,采取积极态度促进相关许可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从而使社会利益与权利人的个体利益得到平衡,建立一种和谐的互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未经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许可,不得再行播放电影作品《冲出亚马逊》;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给付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四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杨东起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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