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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诉北京世纪新东方文化交流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62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6281号

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武,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新东方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第三间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金蜂出版社)诉被告北京世纪新东方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世纪新东方)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蜂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王冠武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新东方法定代表人李某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蜂出版社诉称,电视剧《大长今》为韩国x.,Ltd制作。2005年3月1日,韩国x.,Ltd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DVD、VCD生产、发行权转让给了湖南电视台,期限为3年。湖南电视台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我社,期限为3年。我社获得文化部等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始生产、发行电视剧《大长今》的DVD、VCD,共生产、发行了三个版本,即DVD精装版、DVD简装版、VCD版。后来,我社发现世纪新东方销售盗版《大长今》DVD光盘(20碟装,售价150元),非法抢占了我社独占的《大长今》DVD销售市场,严重影响了我社正版光盘的销售。世纪新东方非法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我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世纪新东方:1、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1296元及律师费。

被告世纪新东方辩称:我方没有卖过盗版光盘。我方有进货单据,能够证明我方所进的《大长今》DVD都有合法来源。我方还有工商委的检查证明,证明我方没有销售盗版光盘。而且,金蜂出版社的公证书里虽然有我方出具的发票,但那不是销售《大长今》的发票,因此,金蜂出版社不能证明我方销售了《大长今》盗版DVD。不同意金蜂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金蜂出版社享有电视连续剧《大长今》的VCD、DVD发行权。金蜂出版社提供的版权证明、授权证明书及公证书,世纪新东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韩国x.,Ltd具有电视剧《大长今》的一切版权,并将该剧DVD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发行权于2005年3月1日转让给了湖南电视台,期限为3年;2005年4月29日,湖南电视台将电视剧《大长今》DVD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授予湖南金锋音像出版社,期限为3年。

2、世纪新东方销售了非法复制的《大长今》DVD。金蜂出版社提供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世纪新东方销售了《大长今》DVD,但该光盘未标注出版社,未标注SID码,且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在初检后认定,该光盘的复制单位无法确定,故本院认定该光盘为非法复制光盘。上述事实,还有金蜂出版社提供的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密封光盘袋佐证。

3、金蜂出版社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公证洗照片费发票、公证邮寄的公证费发票、邮寄光盘邮寄费发票、光盘初检费发票、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中支出了公证费、邮寄费等共计1296元。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蜂出版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法取得了电视剧《大长今》DVD的发行权。世纪新东方销售明知为非法出版、复制的《大长今》DVD,客观上导致了金蜂出版社发行《大长今》DVD的市场份额被侵占,侵犯了金蜂出版社对《大长今》的著作权邻接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世纪新东方虽辩称其未销售金蜂出版社在本案中提交的侵权光盘,但公证书中的发票确为世纪新东方开具,公证购买的地点也确为世纪新东方的经营部,而且,世纪新东方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故该辩称与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世纪新东方实际销售金蜂出版社在本案中提交的侵权光盘的事实,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因金蜂出版社仅为电视剧《大长今》的著作权邻接权人,世纪新东方销售非法复制的电视剧《大长今》DVD仅造成其经济利益受损,并未侵犯其人身属性的相关权利,故金蜂出版社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世纪新东方销售侵权DVD的数量不清,本院无法确定金蜂出版社损失和世纪新东方获利的具体数额,故综合考虑世纪新东方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音像制品的销售情况及正版DVD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金蜂出版社要求世纪新东方赔偿的光盘购买费、公证费、邮寄费、光盘初检费等,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且上述费用的支出确属必要,故本院予以支持。虽金蜂出版社未提交律师费数额的相关证据,但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确为事实,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律师费的数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新东方文化交流中心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合法权益的电视剧《大长今》音像制品,并销毁库存的《大长今》侵权音像制品;

二、被告北京世纪新东方文化交流中心赔偿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万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新东方文化交流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刘虎

人民陪审员刘良喜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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