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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建设公司)、被告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树山,被告天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超、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告和被告下设机构第三工程处经理辛某某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为其进行塑钢门窗安装工作,工程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尚欠x.22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相关利息损失。

被告天方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并非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也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故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退一步讲,既便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辛某某辩称,原告所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我一直也在还着款。因为工程款没有最后结算,所以我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和利息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辛某某作为甲方以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与乙方韩某某个人经营的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佳家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佳家门窗厂)协商并签订了三门峡市X路段家属楼塑钢门窗承包合同一份,但该合同未加盖甲方单位公章,仅有辛某某个人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住宅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量以住宅楼图纸洞口尺寸计算面积,窗型由甲方提供图样,乙方包工包料,结算单价以每平方米178元计算等内容。之后,佳家门窗厂按辛某某提交的图纸对其承建的7、X号佳宅楼所用塑钢窗进行了制作、安装。该工程完工后,佳家门窗厂制作了结算清单,并经辛某某聘用的工地技术员张铁丁审核签字,认可应付工程款共计为x.22元。此后,辛某某分数次向家佳门窗厂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但尚欠x.22元未付。2008年6月28日,辛某某向家佳门窗厂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塑钢窗款在同年7月底前一次付清。但到期后,经催要仍未将该款项付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家佳门窗厂诉至本院。审理中,辛某某提出已向家佳门窗厂支付的工程款是x元,而非x元;又提出其与家佳门窗厂签订合同时,担任原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项目经理,行为代表单位,属职务行为。但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明,天方建设公司(原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家佳门窗厂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为被告辛某某承建工程制作安装塑钢窗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张铁丁作为辛某某聘用的工地工作人员,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辛某某。被告辛某某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其审理中提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方建设公司与原告韩某某之间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x.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负担600,被告辛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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