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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朱某某、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成年。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以做生意需要点周转资金为由,于2008年5月8日借原告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之后,又于2008年10月7日又借原告现金贰万元整,共计肆万元整。此后,因原告急需该款,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迟迟不予偿还,至今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肆万元现金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庭审和询问被告袁某某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原并不相识。被告朱某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在礼堂路老电影院对面开一烟酒批零门市,因需要周转资金而经原告的妻哥柴某某介绍认识了原告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先后于2008年5月8日、10月7日两次分别借给朱某某2万元,共计4万元,有借条为凭。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x元整)朱某某袁某某2008年5月8日”、“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x元整)朱某某袁某某2008年10月7日”。两次均是被告朱某某亲笔写的条并签上了朱某某丈夫袁某某的名,盖上了烟酒批零门市的发票专用章。原告想着朱某某与袁某某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所以没提异议。借钱时原、被告对利息及还款日期没有书面约定。此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由被告朱某某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门市,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袁某某亦有偿还义务。原告李某某依据借条主张被告朱某某、袁某某共同偿还x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供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依据,故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规定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代理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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