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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斯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1997年,被告因做空调生意资金周某困难

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没有现金,用自己的房产证向贵港市基金会贷款借钱给被告,因被告没有钱还给基金会,原告只好自己拿钱还基金会本息。2001年2月1日,经原告的爱人郑家驹(2011年10月病逝)和被告结算,还贵港市基金会本息合计为(略).85元,当天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爱人收执。2005年4月7日,经原、被告约定,把被告欠原告的借条写成两张,一张写给原告爱人的欠条是500000元,另一张写给原告的欠条是765419.85元,并约定年利息是10%,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765419.85元,利息542172.4元(以765419.85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合计(略).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廖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1年2月1日郑家驹为黄某还基金会数统计表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及郑家驹(略).85元;

3、2005年4月7日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765419.85元及年利息10%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没有欠原告和郑家驹的钱,基金会统计表和欠条是郑家驹叫我签名的,因为我和原告的丈夫郑家驹是亲戚关系,郑家驹叫我为其背债务,我没有责任。关于欠条上的签名,是因为郑家驹在2005年为了达到和原告离婚的目的,叫我在欠条上签名的,我没有借到原告的钱,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略).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1996年10月14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郑家驹收到被告还利息5000元;

3、1996年10月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郑家驹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

4、1995年10月13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郑家驹借到被告50000元;

5、1997年5月3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郑家驹和被告合伙做生意,郑家驹接收被告一批空调,价值169200元,郑家驹没有支付空调款给被告。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借基金会的钱,是郑家驹叫自己签名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3、4、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2、3、4发生的时间也是在郑家驹与被告结算债务之前,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5,认为郑家驹并没有与被告合伙做生意,郑家驹接收被告的空调是因为被告没有还款,在2001年郑家驹与被告统计基金会数还款数额的时候已经抵减了被告欠款169200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欠款上的签名是被告亲笔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并没有借原告的钱,签名是郑家驹叫自己签名的。因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某与郑家驹是表兄弟关系,1997年被告黄某因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及郑家驹借款,当时原告用自己的房产证向基金会贷款借钱给被告,因被告无力偿还基金会贷款,原告及郑家驹即用自己的钱偿还基金会贷款,至2001年已全某还清基金会贷款。2001年2月1日,经郑家驹和被告结算,一共偿还基金会本息为(略).85元,被告在“郑家驹为黄某还基金会数统计表”签上“欠款人:黄某”,2005年4月7日,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500000元的欠条出具给郑家驹,另一张欠条765419.85元出具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到廖某人民币柒拾陆某伍仟肆佰壹拾玖元捌角五分整。(765419.85元)按年息10%支付,欠款人:黄某”,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郑家驹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不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65419.85元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并没有借到原告765419.85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虽然765419.85元借款发生在2005年4月7日前,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因此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65419.85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廖某借款人民币765419.85元;

二、被告黄某应向原告廖某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计算:以765419.85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0%计)。

本案受理费82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玉莲

二Ο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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