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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不服被告宁明县亭亮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0年4月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宁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宁明县司法局亭亮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黄某丁,男,1965年10月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宁明县林业局干部,住(略)。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4日向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某丁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第三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岑某某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3日对原告黄某乙作出的亭政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的松树虽然大多长在当年生产队分给申请人父亲的饲料地里,但这并不代表争议林木就是申请人所种,或属其所有。申请人虽然提供一些证人证言以证明争议林系其家人所种,但其中一部分证人却证明申请人在这个问题上弄虚作假,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这些证据实在难于令人信服。尤其是证人郑大陆和罗细光的证明,这二人之前曾自书证明申请人的家人领木苗到自家的自留地种植。但在本政府随后进行的调查笔录中,这两位证人又明确表示他既不知道申请人的家人领木苗到哪里去种,也没有亲眼看见申请人或其家人种过树。可见,申请人提供的这些证据也是经不起推敲的。而在本政府调查的22位证人中,有5位证人证实争议林木确系被申请人所种,其余17位证人均某某证实从未见到申请人及其家人在“岭扣炒”种过树。因此,本政府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争议林系其所种的主张,其所依据的证据比较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则显得不够确凿、充分,因此,依法不应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X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本案争议的“岭扣炒”54棵松树归被申请人所有。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在法律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9日作出的亭政裁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宁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亭政裁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09年8月23日被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亭政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的“岭扣炒”54棵松树归被申请人黄某丁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亭政裁决书(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争议林地于2007年4月9日已经亭亮乡人民政府处理。将争议地确定给原告,林木确定给第三人。3、宁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宁明县人民政府维持亭亮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4、亭政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争议林地于2009年8月23日再次经亭亮乡人民政府处理。将争议林地松树确定给第三人,争议地不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5、宁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宁明县人民政府维持亭亮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

第三人述称:被告亭亮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的亭政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在庭上提供的证人罗细光、郑大陆调查笔录,因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原告不予以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的亭政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与原于2007年4月9日作出的亭政裁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事实相同,亭政裁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一、双方争议地名“岭扣炒”的松树54棵归被申请人黄某丁所有不变。二、原争议林地0.279亩的土地属六岭村X组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归申请人黄某乙行使。三、争议林地的林木由被申请人黄某丁依法办妥砍伐手续砍木后还地给申请人黄某乙。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重新作出的亭政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来被诉的文件确认的二、三点不作确权。但原告的申请请求主张对争议的林地及林木一并处理,而被告只是对争议的林木处理,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作出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同时被告在重新作出的亭政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并未重新调查取证及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调解,而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类同的处理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他事实与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黄某丁双方争议的“岭扣炒”(又名岭X)西坡,面积0.279亩,地面有松树54棵,其余为杂草,该争议地是生产队分给原告黄某乙父亲的饲料地,第三人黄某丁所分得的草地也是在原告黄某乙饲料地的四周。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曾于2007年4月9日对原告黄某乙作出亭政裁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8年8月14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9日对原告黄某乙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于200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2007年4月9日作出的亭政裁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在90天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重新调查取证及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调解,而被告亭亮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的亭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虽然对原来于2007年4月9日作出的亭政裁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第二、三点未重新确权。但处理结果将争议的54棵松木仍确权给第三人黄某丁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亭亮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的亭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帐号:20-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锡金

审判员邱上保

代理审判员张水妮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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