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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禹风古韵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113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禹风古韵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禹风古韵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住(略),现住址北京市X街X街X号园X号楼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天胜,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禹风古韵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禹风公司)因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禹风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王某(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改编二十集电视连续剧《阳光部落》剧本,剧本每集保证拍摄四十五分钟长度的电视剧片;甲方支付乙方剧本稿酬每集6000元,二十集税后共计x元;稿酬支付办法是,本协议签字之日,甲方支付乙方稿酬1万元,乙方完成二十集提纲并经甲方认可后付给乙方稿酬2万元,剧本按规定时限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稿酬8万元,剧本修改完成后,付清剩余某稿酬1万元;乙方在为本剧改编中要保证剧本的质量。对于《协议书》上述约定中的“剧本按规定时限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稿酬8万元”,王某认为按双方口头约定是2005年8月底完成剧本改编,之后就应该支付8万元;禹风公司认为是经电视台确认改编的剧本并开始开机拍摄时支付8万元。

在《协议书》签订后,禹风公司向王某支付了1万元稿酬。此后,王某开始写剧本的提纲。2005年6月末、7月初王某完成了剧本大纲,禹风公司进行了确认。此后,王某开始按剧本大纲改编剧本并一周交付一次所完成的剧本给禹风公司。禹风公司称,2005年7月,王某写完前8集剧本后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万元。对此,王某称直到2005年8月5日左右,禹风公司才支付的2万元,属于迟延支付,因此其曾停止写作一周。

2005年9月,王某完成了全部剧本的改编并交付了禹风公司。对于具体交付时间,王某称是2005年9月2日,禹风公司称是在2005年9月17日。在全部剧本改编完成后,禹风公司认为王某改编的剧本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拍摄要求,未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某酬。

2005年12月2日,案外人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电视剧部曾出具了一份“关于二十一集电视剧《阳光部落》剧本审看意见”(简称“审看意见”)。该意见提到“剧本中故事的主线比较清晰、明朗。围绕创业这一主线设置的‘遇到问题-解决问题’的故事发展形式非常清楚,并且对发展过程中涉及的‘障碍’有独特之处。但从人物塑造来看,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人物性格单一没有厚度。二、人物对话不真实、不生活化,太过轻佻。三、剧本后面的故事因为动作的增加、情节的紧凑而越来越具可看性,但这种变化是逐步的,第十集以后比较精彩。但在作为以收视率为第一考量的市场,前两集戏已经可以决定整部戏的成败了。剧本的前半部分就显出了明显的问题”,“目前来看,前半部分需要修改的内容较多”,“我们认为统观全剧,无论剧本架构、人物塑造,还是情节设置都很难构成一部上乘之作。建议请专业的编剧重新架构故事。如果按现在的剧本状况投拍,想要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和向地方台发行希望渺茫”。“审看意见”为了说明人物对话存在的问题,引用了一段剧本对白,内容是昆明某女经理人俱乐部内几个人物的谈话。

庭审中,禹风公司提供了一份所收到剧本的电子文档。经对比,该电子文档与王某提供的交付给禹风公司的剧本内容是一致的,但“审查意见”所引用的剧本对白在双方提交的剧本中均未出现。对此,禹风公司陈述在收到王某交付的剧本后曾对第一集到第四集的人物对话,以及其他集的一些错误进行修改后,送给了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电视剧部审看。2005年12月2日,收到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电视剧部出具的“审看意见”。

另查,2005年4月6日,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作为甲方)与禹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摄制电视剧《阳光部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阳光部落》;剧本的有关著作权事宜由甲乙双方负责与作者协商,由乙方与作者签订合同,稿酬由乙方支付并计入本剧制作成本;甲方对剧本有终审权,剧本的修改与完善按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的意见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20日,王某与禹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剧本改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协议书》约定,在签订协议后,禹风公司支付王某1万元,此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后,王某创作剧本提纲,经禹风公司认可后,支付2万元稿酬,此阶段的义务双方也已经履行完毕。此后王某完成全部剧本改编,按照协议约定禹风公司应当支付8万元稿酬。对此,禹风公司认为,付款的条件是剧本在40天内完成并经电视台确认可以开机拍摄,因为王某完成的剧本未按时间完成且经拍摄方审查未达到拍摄要求无法开机,而且剧本还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支付8万元稿酬。本院认为《协议书》并未约定40天内完成以及电视台确认并开机拍摄是支付8万元稿酬的前提,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此外,禹风公司虽以“审看意见”作为王某改编的剧本质量存在问题的答辩依据,但由于该意见引用的剧本对白不是王某创作剧本的内容,禹风公司也承认在送剧本审看前自己对剧本作了修改,因此不能确认“审看意见”是针对王某交付的剧本所作出的。而且,该“审看意见”中还认为剧本后十集比较精彩,而剧本后半部分恰恰是禹风公司送审时修改较小的部分。故对禹风公司对剧本质量的答辩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鉴于王某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剧本的改编,双方所约定8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对于王某请求禹风公司支付稿酬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要求禹风公司赔付滞纳金的请求,按照王某的陈述,剧本的改编应当在2005年8月底完成,但王某称剧本是2005年9月2日交付,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王某对此的解释是因为禹风公司迟延支付《协议书》约定的2万元,故其停止写作一周。本院认为,协议书对2万元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王某的上述理由并不充分,不能认为据此理由可以超出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剧本。故对王某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王某主张的律师费9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6年5月8日判决:1、禹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稿酬八万元;2、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禹风公司不服,于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禹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王某没有按双方口头约定的40天期限交付剧本,且其延期交付的剧本经拍摄方审查,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投入拍摄。虽然双方《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剧本的质量标准,但达到拍摄要求应是最低标准。因此,本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某8万元稿酬。

王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剧本审看意见、剧本稿件、剧本电子版光盘、联合摄制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禹风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为剧本改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依据《协议书》约定,在签订协议后,禹风公司支付王某1万元稿酬,此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后,王某创作剧本提纲,经禹风公司认可后,禹风公司又支付2万元稿酬,此阶段的义务双方也已经履行完毕。

此后,王某完成全部剧本改编并交付禹风公司,但禹风公司未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8万元稿酬。对此,禹风公司主张支付该8万元的条件是剧本在40天内完成并经电视台确认可以开机拍摄,而王某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剧本且其延期交付的剧本经拍摄方审查未达到拍摄要求无法开机,而且剧本还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支付该8万元稿酬。但双方《协议书》中并没有40天内完成剧本以及剧本经电视台确认并开机拍摄是支付该8万元稿酬的前提的约定,王某也否认存在此内容的口头约定。因此,禹风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禹风公司虽以“审看意见”作为王某改编的剧本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但由于该意见引用的剧本对白不是王某创作剧本的内容,禹风公司也承认其在将王某交付的剧本送交拍摄方审看前对剧本前几集作了修改,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审看意见”是针对王某交付的剧本所作出的。而且,该“审看意见”中还认为剧本后十集比较精彩,而剧本后半部分恰恰是禹风公司送审时修改较小的部分。因此,禹风公司关于王某交付的剧本存在无法拍摄的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王某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剧本的改编并已交付禹风公司,双方所约定剩余8万元稿酬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禹风公司理应将该款支付给王某。

鉴于双方《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延期付款须赔偿滞纳金的约定,因此王某要求禹风公司赔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关于禹风公司赔偿其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王某负担420元(已交纳),由北京禹风古韵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北京禹风古韵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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