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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北京日报报业集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82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徐悲鸿文化艺术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睿,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仲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任丽颖,被告仲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1年3月,原告参加了北京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雕塑办公室)举办的皇城根遗址公园的雕塑投标,原告创作的镂空明代城图(寓意人去城空成为遗址)被选用。后因与园林设计部门关于安放位置的分歧被搁置。被告仲某剽窃原告初稿作品,在镂空城图外围加了一块石头,以此作为他的作品。经城市雕塑办公室协调,原告、被告仲某与城市雕塑办公室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该作品的署名顺序是原告在前、被告仲某在后,并由制作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x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仲某在一些展览中将该作品的署名顺序颠倒。2005年3月3日《北京晚报》上刊登的该雕塑作品图片仅署了仲某的名字,并在互联网上转载,该图片及有关说明是被告仲某提供的。

原告认为,被告仲某擅自以个人名义刊登该雕塑作品的图片,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作为《北京晚报》的出版单位,未尽审查义务即给予刊登,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和业务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及合理诉讼支出5000元。

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辩称:2005年初,北京晚报副刊中心拟刊登一些城市雕塑照片,向雕塑家仲某约稿。仲某寄来包括《金石图》在内的四张城市雕塑的图片,署名均只有“仲某”一人。《北京晚报》在向作者核实身份及作品情况后,于3月初陆续发表。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作为《北京晚报》的主办单位在刊登《金石图》前并不知晓原告与仲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并且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仲某辩称:《北京晚报》刊登的《金石图》图片确由其提供,但该雕塑作品是其独立完成的,原告并未参与作品的创作,因此不是合作作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初,城市雕塑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征集北京皇城根遗址公园的雕塑设计。原告胡某某设计了《镂空明代城图》参选,该作品以镂空的明代北京城版图为核心内容,体现出设计者“人去城空成为遗址”的整体设计构思。城市雕塑办公室对参选的雕塑作品进行了初审及二审,在二审方案时选用了被告仲某设计的《金石图》,该作品的外部是一块北京市地形的巨石,巨石中间镶嵌镂空的京城版图。

2001年11月至12月间,在城市雕塑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胡某某与仲某签订了《皇城遗址公园“金石图”雕塑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在城市雕塑办公室组织的皇城遗址公园雕塑征稿后,初审方案时,胡某某同志设计的镂空版图方案比较有新意,评审会后要求进一步设计升华;二审方案时,仲某同志设计的‘金石图’又有新的创意,外部一块北京地形的巨石中间镶镂空版图,评审会议通过并审定为采用方案。胡某某同志的方案在第三次修改方案会上未通过。为尊重设计者的巧妙构思,达成如下协议:1、作者署名顺序:胡某某、仲某;2、由北京科特纳公司负责加工制造,城市雕塑办公室组织作者监制;3、由北京科特纳公司从工程费中支付胡某某同志创意设计费3万元。”胡某某、仲某及城市雕塑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于化云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2005年3月3日,《北京晚报》的《五色土副刊》第45版上刊登了《金石图》的图片,署名方式为“作者:仲某”。该幅图片由被告仲某向《北京晚报》提供,图片内容与仲某在本案中提供的“作品完成图”一致。此后,《北京晚报》又将报纸的内容上载到其网络版——“京报网”上。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是《北京晚报》及“京报网”的主办单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仲某提交了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及城市雕塑办公室于2006年5月22日共同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1、《金石图》城市雕塑设计方案是由多名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进行评议后最终确认通过的;2、胡某某同志的设计方案与仲某同志的设计方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各自独立的设计方案;3、仲某同志设计的《金石图》被确定为最终选用方案,胡某某同志的设计方案未被选用;4、整个方案评审过程均按照严格保密的程序进行,在评审过程中,任何参选作者均不可能接触到其他作者的送选方案;5、《金石图》城市雕塑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等)属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所有;6、《金石图》城市雕塑已于2001年8月20日按期完工并通过验收。

2006年5月22日,城市雕塑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于化云出具“《金石图》协议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北京皇城根遗址公园的雕塑设计方案是在北京市范围公开征集的,胡某某、仲某分别独自创作设计,仲某的方案经专家评委一致通过;胡某某的方案没有被采纳,确实付出了智力和体力劳动,经我从中多次协调,出于支持我的工作,仲某最终同意联合署名。”于化云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

另,原告胡某某未就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皇城遗址公园“金石图”雕塑协议书》、2005年3月3日的《北京晚报》、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及城市雕塑办公室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于化云出具“《金石图》协议情况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原告胡某某是否享有城市雕塑作品《金石图》的署名权。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皇城遗址公园“金石图”雕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金石图》作者的署名方式及署名顺序,胡某某在先、仲某在后。胡某某与仲某分别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说明,二人于2001年11月至12月间就《金石图》的署名问题形成合意,二人分别确认了对方为《金石图》这一雕塑作品的完成付出了创作性的劳动,并约定了署名顺序。无论城市雕塑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是以公职身份还是以私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都是对双方达成的上述合意的见证,更证明了该协议的有效性。

著作权基于创作而产生,只有参与创作的人才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金石图》是城市雕塑作品,基于作者与管理部门之间的合意,该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转移,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依然属于作者。除了参与创作的作者本人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没有参与作品的创作过程,也不可能直接知晓某位作者为作品的产生付出了何种创作性劳动;并且,对于作品署名的约定是在作者之间进行的,与作者以外的任何组织、个人均无关。因此,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城市雕塑办公室、以及城市雕塑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均无权就《金石图》作品署名一事进行干预。被告仲某用创作者以外的组织及个人出具的“说明”来证实胡某某未参与《金石图》的创作、进而不享有署名权这一事实,因仲某提交的相应证据对于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胡某某与仲某在《皇城遗址公园“金石图”雕塑协议书》中对于作品署名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且仲某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项约定具有其他违法情节,因此,本院确认该项约定合法有效。即,胡某某及仲某是雕塑作品《金石图》的共同作者,署名顺序按照双方约定,为胡某某在先、仲某在后。两名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均应善意地履行约定,不得侵犯另一作者对作品享有的权利。

安置在北京皇城根遗址公园的城市雕塑《金石图》没有设置作者署名,公众只有通过各种媒体对作品图片的刊载及相关报道才有可能了解到作品的创作者。被告仲某在向《北京晚报》提供雕塑作品图片时,有意删除另一作者的署名,误导公众认为《金石图》是其独立创作的作品,这将对胡某某产生负面影响。被告仲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胡某某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仲某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向胡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据被告仲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依据本案事实情况,适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足以抚慰原告胡某某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仲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其合理诉讼支出5000元的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被告仲某是《金石图》的作者之一,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从该作者处取得作品图片,刊登在《北京晚报》上并上载到互联网上,虽然在客观上产生了原告署名权受到侵害的后果,但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对于该侵权后果的产生并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涉案行为,即再行刊登雕塑作品《金石图》的图片时,应标注作者署名为“胡某某、仲某”,并将“京报网”上登载的《金石图》图片的署名变更为“胡某某、仲某”。原告胡某某要求北京日报报业集团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仲某与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之间既不存在侵害原告署名权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共同的侵%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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