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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石某某、石某庄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庄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庄市桥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庄市X路X号。

负责人: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石某庄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变更诉请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和石某庄运输总公司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石某庄运输总公司的冀x号大客车在濮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车司机孟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x号车登记车主系石某庄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石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起诉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是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即使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按照约定,宁某某也应有有效的乘车票据;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事故发生中的身份是乘客;2、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1份,证明石某某与石某庄运输总公司的关系;3、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的登记情况;4、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5、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4766.82元;6、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7、保单原件1份,证明冀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庄中心支公司投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付范围内;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1000元;9、司法鉴定书和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石某某、石某庄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庄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宁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8、9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附有清单,应按医保规定进行审核或直接剔除20%。交通费过高,鉴定级别过高,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宁某某应提供乘车车票,否则不能视为该车乘车人。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宁某某为冀x的乘车人,保险公司也未在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3日,孟现伟驾驶被告石某庄运输总公司的冀x号大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火车道道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孔朝杰驾驶的冀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孟现伟和冀x乘车人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宁某某因此事故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4766.82元,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车司机孟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x号车登记车主系石某庄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石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座,不含不计免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20%。原告宁某某系城镇户口,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司机孟现伟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冀x号车与冀x号车追尾相撞,致孟现伟和乘车人宁某某受伤致残,孟现伟负全部责任。被告石某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石某庄运输总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石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分别为4748.7元和652.5元、医疗费47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4766.82元、误工费4748.7元、护理费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庄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石某某赔偿x元。

二、被告石某庄运输总公司对被告石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候贤领

审判员张侠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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