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团结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团结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团结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著名摄影家吴某咸拍摄了摄影作品《艰苦创业》、《读报》,该作品尚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吴某咸于1994年9月7日去世,原告吴某甲是其继承人。被告团结出版社出版的《顾准画传》一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团结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诉讼支出79元。
被告团结出版社辩称:涉案摄影作品已经超过了保护期限。继承人不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时已经履行了审查手续,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唯一的继承人,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X年1月出版了《吴某咸摄影集(上)》一书,该书中收录了摄影作品《艰苦创业》及《读报》。
团结出版社与著作权人罗银胜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顾准画传》一书,该书于2005年1月出版发行,第107页收录了摄影作品《艰苦创业》,第120页收录了摄影作品《读报》,均未署作者姓名。
另查明,吴某咸于1994年9月去世,其配偶亦去世,本案原告吴某甲是吴某咸之女。吴某咸之子吴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原告吴某甲在本案中提交了北京市到天津市的火车票及天津市的客运车票,总计金额79元。
上述事实,有《吴某咸摄影集(上)》一书、《顾准画传》一书、《图书出版合同》、户籍证明信、徐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徐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声明书、车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吴某咸摄影集(上)》一书中收录了摄影作品《艰苦创业》及《读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吴某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作者的继承人享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吴某咸去世后,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在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案件中放弃所涉及作品的继承权。因此,吴某甲作为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摄影作品的发表权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涉案摄影作品均创作1938年之后,《吴某咸摄影集(上)》于1981年1月出版,据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目前仍处于保护期内,任何人如需使用该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团结出版社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出版的《顾准画传》一书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未署作者姓名,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吴某甲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团结出版社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时间及历史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作品的署名权属于作者,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继承人予以保护,但作者的继承人并不享有作品的署名权,因此吴某甲要求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团结出版社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署作者姓名,对此,其应在《中国摄影报》刊登更正声明,以维护作者的署名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顾准画传》一书;
二、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就吴某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者一事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团结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人民陪审员葛燕青
二ΟΟ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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