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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某航天航空物资供应站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省渭南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韩某,男,1980年9月2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XX,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韩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韩某对刘XX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刘XX(已判决)、王某X(在逃)骑摩托车来至临渭区X村,三人蒙面后,王某X手持自制手枪,刘XX、韩某各持一把菜刀,闯入被害人曹某家中,欲行抢劫时,遭曹某力反抗,王某X用自制手枪朝曹某部击打一枪,致曹某当即倒地。三人又威胁曹某的儿媳王某从其家电视柜中取出现金900元交给韩某后,三被告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曹某受伤后,先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第某军医大学等地住院治疗,经诊断,曹某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61768.39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曹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所得赃款三人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全某、黄某、刘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在逃证明,同案犯刘XX的供述,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巡特警大队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结伙蒙面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又持枪击伤他人,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系从犯之辩护观点,经当庭调查质证,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行为主动,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余观点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对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某项、第某项承担连带责任。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上述第某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竹丽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田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开腔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了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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