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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诉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9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8963号

原告陈某(艺名陈某凡),男,汉族,歌手,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硕,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路端州工业城国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青,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阳光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六号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陈某、胡某某诉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简称肇庆镭射公司、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简称珠海音像社)、北京阳光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阳光文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普翔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刘硕,肇庆镭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彩风,珠海音像社委托代理人韩青到庭参加了诉讼。阳光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胡某某诉称,我二人系歌曲《最美》的词曲共同著作权人,歌曲《感觉不到你》曲作者,歌曲《没你不行》、《惩罚》、《天使》、《因为爱》、《还剩下什么》、《在这一秒》、《超乎想像》、《坎大哈黎明》、《火柴》、《种子》、《飞蛾》、《忘了》、《旅程》、《奔跑》、《最美》、《感觉不到你》、《深呼吸》、《冷酷到底》的表演者。2004年11月,我们发现阳光文化公司在销售由珠海音像社出版、肇庆镭射公司复制、发行彩封名为《羽泉没你不行》,音像制品编码为F-19-03-309-00/A.J6的CD。该制品的出版发行并未经过我二人许可,侵犯了我二人对涉案曲目享有的词曲著作权和表演权。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肇庆镭射公司、珠海音像社、阳光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再复制、发行、销售侵权光盘,向我二人移交或销毁已经制作的侵权音像制品;肇庆镭射公司、珠海音像社连带赔偿我二人经济损失22万元、律师费1.5元、合理费用5千元。

肇庆镭射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接受珠海音像社委托复制涉案《羽泉没你不行》光盘,按照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规定,应由出版单位珠海音像社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和版权负全部法律责任。第二,作为复制单位,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基本审查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因此不构成侵权。第三,我公司的复制行为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第四,陈某、胡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第五,陈某、胡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我公司与珠海音像社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故意,不应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陈某、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珠海音像社辩称,第一,《羽泉没你不行》并不是我社委托肇庆镭射公司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而是肇庆镭射公司套用我社音像制品编码自行复制出版的制品。我社曾经委托肇庆镭射公司复制过音像制品编码为F-19-03-309-00/A.J6的制品《浪漫金曲》,该制品包括《婉君》、《再来一杯》、《难忘的初恋情人》、《美酒加咖啡》等15首经典老歌,并不包括陈某、胡某某主张的任何涉案歌曲。此外,涉案《羽泉没你不行》制品彩封显示的出版发行单位与内置光盘上的出版单位不符,不能依据光盘上的标注认定是我社出版。第二,光盘复制单位接受委托进行复制除委托单位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外,还需要具备委托复制歌曲曲目。我公司在委托肇庆镭射公司复制《浪漫金曲》时,肇庆镭射公司曾请求我公司确认曲目的名称。由此可以确认,涉案《羽泉没你不行》制品系肇庆镭射公司自行复制,与我社无关。综上,请求驳回陈某、胡某某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阳光文化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滚石国际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中新音像出版社、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音像制品《羽泉最美》、《冷酷到底羽泉》、《热爱羽泉》、《羽泉没你不行》上分别记载有如下内容:陈某、胡某某为歌曲《最美》的词曲共同作者,歌曲《感觉不到你》的共同曲作者,歌曲《没你不行》、《惩罚》、《天使》、《因为爱》、《还剩下什么》、《在这一秒》、《超乎想像》、《坎大哈黎明》、《火柴》、《种子》、《飞蛾》、《忘了》、《旅程》、《奔跑》、《最美》、《感觉不到你》、《深呼吸》、《冷酷到底》的表演者。

2003年,珠海音像社出具了录音音像制品编码为“x-F19-03-309-00/A.J6”的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肇庆镭射公司复制了名为“浪漫金曲”、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F19-03-309-00/A.J6”的CD,其中包括《婉君》、《再来一杯》、《难忘的初恋情人》、《美酒加咖啡》等15首曲目,与陈某、胡某某主张权利的歌曲无一首相同。

2004年11月22日,陈某、胡某某的代理人在阳光文化公司购买了名为《羽泉没你不行》CD,售价15元。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该CD的彩色封套上记载“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ISRC-CN-C12-01-374-00/A.J6”,CD盒内所装CD盘面记载内容是“浪漫金曲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x-F19-03-309-00/A.J6”。该CD上并未标识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2005年8月1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对上述CD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该CD与SID码为x、x光盘系同一生产源。SID码x、x属于肇庆镭射公司所有。肇庆镭射公司对上述CD系其复制,不持异议,并认可该CD的音源与陈某、胡某某主张权利的CD中对应曲目的音源一致。对于为什么该CD与2003年珠海音像社委托复制的“浪漫金曲”是曲目不同而音像制品编码完全相同的两张CD,肇庆镭射公司解释称是珠海音像社同时给其两张不同的母盘复制。珠海音像社称并不存在这个事实,而是肇庆镭射公司私自使用其音像制品编码复制涉案CD。

另查,陈某、胡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x元,公证费310元,查询费60元,复印费40元。

上述事实,有CD《羽泉最美》、《冷酷到底羽泉》、《热爱羽泉》、《羽泉没你不行》、公证书及所附光盘、鉴定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陈某、胡某某提交的正版CD盘上记载的歌曲作者署名和表演者者署名,可以认定陈某、胡某某系涉案曲目的词曲作者和表演者。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陈某、胡某某对涉案曲目享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否则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肇庆镭射公司认可其复制的涉案光盘与陈某、胡某某主张权利的CD中对应曲目的音源同一,但提出其是接受珠海音像社委托进行的复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虽然珠海音像社曾经委托过肇庆镭射公司复制名为“浪漫金曲”的CD,但是实际出版的该CD中包括的曲目与涉案肇庆镭射公司复制的CD中的曲目完全不同。此外,从涉案CD没有生产源识别码以及包装标注出版社与CD盘面标注出版社不符的事实也可以看出,肇庆镭射公司复制的涉案CD具有明显的侵权光盘特征。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肇庆镭射公司利用珠海音像社向其出具的复制委托书,私自使用该委托书中的CD名称和音像制品编码以及珠海音像社的名义复制包含陈某、胡某某主张曲目的侵权CD。肇庆镭射公司未经陈某、胡某某许可,复制陈某、胡某某表演的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陈某、胡某某要求肇庆镭射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陈某、胡某某歌曲的知名度和市场价格、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肇庆镭射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等因素酌情判处。

对于珠海音像社,其持有合法出版的“浪漫金曲”CD,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光盘并不是其委托复制。故对珠海音像社的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阳光文化公司销售包含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具有显著盗版盘特征的光盘,又不能说明合法的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权利人损失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羽泉没你不行》CD;

二、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胡某某经济损失八万五千元;

三、北京阳光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由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复制的《羽泉没你不行》CD;

四、北京阳光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陈某、胡某某经济损失三千元;

五、驳回陈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负担550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阳光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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