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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盐业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钢材市场东区X号。

负责人贾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武县盐业管理局。住所地:修武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怀宇,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因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上诉人修武县盐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卢桂青、靳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修武县盐业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豫修)盐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关于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违法营销盐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2009年6月——2009年10月在高村X村北地原青年农场废旧的仓库内存放59.6吨工业盐,并销往焦作、武陟、孟州等地,严重扰乱了工业盐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工业盐59.6吨;三、处以罚款人民币x.2万元。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盐业管理局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焦盐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豫修)盐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仍不服,于2010年4月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9年6月——2009年10月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高村X村北地原青年农场废旧的仓库内存放59.6吨工业盐,修武县盐业管理局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实施了行政处罚。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后,焦作市盐业管理局下达了维持修武县盐业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该处罚未执行。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2010年4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修武县盐业管理局于2010年4月27日变更2009年11月11日下达的(豫修)盐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关于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违法营销盐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处罚金额更正为x.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行政处罚与原告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处罚金额属于笔误,应予更正,且已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豫修)盐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行政处罚及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本身排除了对工业盐管理事项的效力。该《条例》总则部分(第六条)明确排除了其对工业盐管理事项的法律效力。2、高法关于缪绿伟案的“批复”已经明确工业盐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3、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X号文件《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法院应适用“批复”的精神及X号文件认定上诉人的涉案经营活动合法。被上诉人仍援引《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分则条款确认上诉人经营工业盐未经批准违法并予以处罚的做法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修武县盐业管理局辩称,上诉人称涉案行政处罚及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河南省盐业条例》总则第六条明文排除了其对工业盐管理事项的法律效力是毫无根据的。工业盐按用途分为两大类,即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国家对这两种工业用盐实行了两种不同的管理制度。《河南省盐业条例》第二十条对这两种不同的管理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如果该条例自身排除工业盐管理,那么在其后的条文中就不会再规定工业盐的管理了。2、高法关于缪绿伟一案的“批复”对本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首先,本案上诉人违法经营工业盐的行为与缪绿伟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性质不同、案件事实、情节等不同,因而不具有可比性;第二,工业盐按用途分为两大类,即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国家对两类工业盐实行了不同的管理制度。第三、该《批复》虽然指出“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但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与经许可或审批经营的物品并非同一概念,该批复并非是说经许可或审批的物品就一定都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更不是说工业盐已经放开经营不需要进行任何监督管理。3、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X号)主要精神是降低两碱产品成本,对两碱工业企业用盐,供销和价格管理提出了部分改革意见。该通知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明确规定由盐业公司经营,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规定内容一致。《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是为贯彻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经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1999年5月30日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有效。从该条例第20条、22条规定可以看出其完全吸收了国家两委文件的规定,与《通知》规定相一致,且无论是《通知》还是《条例》均未放弃对工业盐的监管工作。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修武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及一审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答辩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盐业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修武县盐业管理局作为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本案中,修武县盐业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有擅自营销工业盐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修武县盐业管理局经调查,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后,所作出的(豫修)盐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上诉称行政处罚及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一致,且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能得出其排除了对工业盐管理事项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X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虽然指出工业盐已不再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但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同一概念。综上所述,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李培军

审判员陈安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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