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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丙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并作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蔡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6日给朱某某颁发了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朱某某,座落沁阳市X路X路东从南向北第四排,地号23-22,产别私产,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158.59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于2008年2月2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起诉。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10)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7年秋天,张某某的丈夫陈某(2003年农历5月14日去世)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郭玉栋位于沁阳市X路X路东从南向北第四排(覃怀办事处灯塔街X巷X号)的房产一处,陈某与郭玉栋签订了买卖契约,陈某向郭玉栋交纳了房款5.5万元,郭玉栋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与陈某,四原告自1997年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4月15日,张某某因做生意通过朱某某向杨巧灵借款10万元,2007年10月15日到期后张某某不能归还杨巧灵借款,原告张某某与杨巧灵的代理人朱某某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延期借款(从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到期);张某某借款壹拾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给杨巧灵,张某某自愿将覃怀办事处灯塔街X巷X号宅院一处,作价壹拾万元,并保证房屋完好,交给杨巧灵所有;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一次付某”。原告张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及保证人李某青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原告张某某同时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及该房(郭玉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街门钥匙,郭玉栋与陈某的买卖契约,通过朱某某转交给杨巧灵。同年10月27日,张某某及朱某某、李某青又签订了保证协议,载明:“张某某原借杨巧灵壹拾万元整,自愿将覃怀办事处灯塔街X巷X号房产壹处上房三间作抵押,此款于2007年10月15日到期,张某某不能归还,愿将此处房产归杨巧灵所有,如变卖此房,张某某愿无条件配合杨巧灵处理房产的一切手续。另张某某补偿此借款因超期未还的损失,利息从2007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0.025/元计算”。2007年12月3日,原告张某某用手机x给朱某某的手机x发短信,称“我还在山西,你卖房吧”。2007年11月16日经沁阳市紫金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某估,位于沁阳市X街X巷X号的房产价值为10.5万元。后杨巧灵将该房产以10万元卖给了朱某某,杨巧灵于2008年6月20日给朱某某补写了1张10万元的收条。朱某某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找到原房主郭玉栋、吕怀琴,双方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朱某某交纳了契税,经沁阳市方兴测绘队勘丈后,被告给朱某某颁发了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月25日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行政登记纠纷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中,因本案的审理需以确认郭玉栋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为依据,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8年4月,四原告等人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朱某某与郭玉栋、吕怀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08年10月29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四原告等人要求确认郭玉栋、吕怀琴与朱某某签订的契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四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08年12月17日,四原告等人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8月1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和审理案件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为由,驳回四原告等人的再审申请。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恢复审理。经审查,被告给第三人朱某某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朱某某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和郭玉栋与朱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时间均为2007年11月27日,郭玉栋收款收据时间是2007年11月15日(未写明交款人),勘丈该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4日,审核勘丈意见是2007年11月26日,朱某某缴纳契税是2007年11月26日,契税完税证载明的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为142.2平方米,朱某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是2007年12月6日,被告给朱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58.59平方米。沁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上。另查明,被告原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诉讼期间名称变更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房主郭玉栋在1997年卖给了原告丈夫陈某,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仍是原房主郭玉栋。张某某因借款未还,将该房作价抵给杨巧灵,杨巧灵又将该房卖给朱某某。朱某某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与原房主郭玉栋、吕怀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四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拥有权。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给第三人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实体的正确性。因此,张某某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为朱某某办理的沁字第x号房产证。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要害证据全部造假。七份证据中,一份不具有合法性,六份造假不具真实性;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认定扰乱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原则;四、一审认定的三个根本性错误。1、一审不能用自己认为合理的决定代替行政机关的决定;2、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对全部事实问题重新作出认定;3、法院不能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调取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搜集的证据。

被上诉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2007年11月27日朱某某向我单位申请办理购买郭玉栋房屋的过户申请,提交了郭玉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我单位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经审查,受理了朱某某的房屋买卖过户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给朱某某购买郭玉栋的房屋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二、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提出“据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要害证据全部造假”是不合情理、违背事实的。综上所述,我单位给朱某某颁发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件齐全、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系郭玉栋所有,1997年张某某丈夫陈某与郭玉栋签订买卖契约购买了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郭玉栋仍是此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张某某等人自1997年起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在此居住。后张某某因借杨巧玲款未还,将房屋作价转给杨巧玲,杨巧玲又将该房屋卖给朱某某。朱某某找到原房主郭玉栋,将此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张某某将该房屋作价转给杨巧玲后,其已不再享有依原买卖合同所取得的相应民事权利,且该房屋的转让情况亦为原房主郭玉栋所知晓,原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朱某某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并未侵犯张某某等人的权利,故张某某等人要求撤销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袁伟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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