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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2010年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2003年2月被告外出不归,2006年2月原告将被告找回,但被告仅在娘家住了1天后,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特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宾,1989年10月,又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关系一直不好。200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于2006年2月找回被告,经调解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并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青山桥镇X村委会、湘潭县司法局青山桥司法所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荣

审判员张洪亮

人民陪审员彭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灿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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