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役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团结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役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6级博士研究生,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团结出版社、葛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华,被告团结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其是《浴血淞沪——“八•一三”大上海保卫战》(以下简称《浴血淞沪》)的著作权人,依法对该书享有著作权。该书于1995年7月由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2005年1月,被告团结出版社出版《淞沪抗战》一书,该书由被告葛某某编著,其中剽窃原告上述作品13处,共计x字。被告团结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侵权作品的出版,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淞沪抗战》任何形式的制作、销售,销毁《淞沪抗战》的印刷版;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精神损失2000元;3、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团结出版社辩称:原告指控《淞沪抗战》一书剽窃的13处中部分内容不构成剽窃,部分内容统计的字数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淞沪抗战》一书出版手续合法,其在出版该书的过程中,审查了作者身份和专业能力,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出版者与作者无共同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某辩称:其未授权团结出版社出版《淞沪抗战》一书,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
一是证明其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于1995年7月出版的《浴血淞沪》一书相关复印件及正式出版图书;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2、被告团结出版社于2005年1月出版的《淞沪抗战》一书相关复印件及正式出版图书;
3、剽窃内容对照表及相关内容的复印件;
三是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4、国家图书馆于2005年11月7日开具的金额为199.4元的复印费发票一张。
被告团结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除对证据4以无证据原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为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中有部分内容不构成抄袭,其他内容在计算抄袭数字方面不够准确。
被告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3涉及内容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原告证据4以无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团结出版社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出版涉案图书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1、团结出版社与韩金英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2、团结出版社选题审批单;
3、团结出版社审稿单;
4、2004年8月10日的授权书;
5、葛某某军官证复印件;
6、团结出版社《淞沪会战》发稿单。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团结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全部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4中葛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以及证据6中王东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相关主张。
被告葛某某对被告团结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与证据2在内容上有相互矛盾之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否认证据4中葛某某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
被告葛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在审理期间,自案外人高鹏处调取了证据一份:葛某某于2004年9月24日出具的收取《淞沪会战》稿费的收据。
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团结出版社、葛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团结出版社均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葛某某是《淞沪会战》一书的实际撰稿人。被告葛某某认为该收据虽然是其出具的,但是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与团结出版社给韩金英的稿费的相关事实结合起来认定。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两被告均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4的原件,且两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确认。鉴于被告葛某某对原告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团结出版社对原告证据3的部分内容持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原告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
本院对被告团结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原告和被告葛某某均对证据1和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葛某某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葛某某对被告团结出版社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被告团结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5年7月,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浴血淞沪》一书,署名:徐某某著。2004年5月24日,韩金英以著作权人身份与团结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者署名:高鹏等文,作品名称:抗战画传9种,其中包括《淞沪会战》。团结出版社的相关《选题审批单》中显示:书名/《淞沪会战》;作者名/葛某某编著;韩金英在“组稿人对该稿出版的意见和建议”一栏中签署“建议发稿”等意见。团结出版社的相关《审稿单》显示:书名/淞沪会战;编著者/葛某某编著;“初审意见”一栏最后的“责编签字”处有韩金英的签字。团结出版社的相关《发稿单》显示:书名正题/淞沪会战;封面署名、扉页署名、版权署名/葛某某编著;责任编辑/韩金英。
葛某某主张,《淞沪会战》一书文字部分系其应高鹏的要求,用一个月的时间于2004年7、8月间创作完成,但其否认曾经授权团结出版社出版该书。2004年9月24日,葛某某收取了《淞沪会战》一书的稿费2900元。2005年1月,团结出版社出版《淞沪抗战》一书,署名方式为:文葛某某;版权页显示:字数:120千字,印数:5500,定价:28元。团结出版社主张,《淞沪抗战》系其出版的抗战题材的系列丛书中的一本,原名为《淞沪会战》,正式出版时,出于丛书编排体例统一以及体现抗战性质的考虑,书名变更为现名;团结出版社曾给付韩金英该书税后稿费9000余元;高鹏负责该套丛书的协助组稿工作,葛某某是通过高鹏将涉案《淞沪抗战》一书授权团结出版社出版的,并且从高鹏处领取了该书的稿费。
徐某某主张《淞沪抗战》一书抄袭其涉案作品的内容共有13处。葛某某放弃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利。团结出版社主张其中第2、4、8、9处系对自然地理地貌和兵力部署情况的客观介绍,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抄袭;对除此以外的其他内容构成抄袭没有异议,并在抄袭的具体字数上与徐某某达成一致,即x字。对第2、4、8、9处,原告主张构成抄袭的字数为3350字,经比对,该4处的表达与原告作品构成相似部分的字数为2620字。
本院认为:《浴血淞沪》一书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原告徐某某作为该书作者,其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葛某某虽然主张该作品可能存在侵权内容,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团结出版社已就原告指控侵权的13处中的9处构成抄袭的字数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团结出版社持有异议的第2、4、8、9处,经比对,该4处的表达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相关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相关内容确实有关于自然地理地貌和兵力部署情况的介绍,但是被告团结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相关内容有其他出处,或者相关内容在表述上具有唯一性,因此被告团结出版社的相关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淞沪抗战》一书被指控侵权的13处的表达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相应内容相同或者相近似,原告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葛某某虽然主张其未授权被告团结出版社出版《淞沪抗战》一书,但是其创作完成并向团结出版社交付该书相关文字材料,且领取了该书的稿费,说明其与被告团结出版社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授权出版关系。因此,被告葛某某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团结出版社明知涉案侵权图书的实际作者为被告葛某某,但在未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的情况下,出版了含有侵权内容的涉案图书。鉴于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其应当与被告葛某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其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某某提出被告团结出版社、葛某某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侵犯其人身权的情节严重,且适用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故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团结出版社、葛某某停止涉案侵犯《浴血淞沪——“八•一三”大上海保卫战》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团结出版社、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徐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团结出版社、葛某某共同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团结出版社、葛某某连带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六千元;
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徐某某负担90元(已交纳);由团结出版社、葛某某共同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某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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