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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北京博昌图书发行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242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24275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农村杂志社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婷,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博昌图书发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楼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X号。

被告北京东博文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甲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营业员,住(略)。

许某某诉北京博昌图书发行公司(简称博昌公司)、北京东博文图书有限公司(简称东博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婷、缪某,博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东博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诉称,我于2003年10月23日在东博文公司购买了一套封面标明为远方出版社出版的《成语典故》图书。该书抄袭了我于1997年1月在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典故大观》一书中293个典故条目的全部内容,总字数达199,641字,还变相剽窃了许某条目。2005年3月,我将东博文公司和远方出版社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远方出版社向法庭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成语大观》是盗用远方出版社名义和书号的非法出版物,东博文公司向法庭陈述称其是从博昌公司购进《成语典故》一书的,后我撤回了起诉。我认为,博昌公司和东博文公司销售《成语大观》图书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律法规,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现起诉要求博昌公司和东博文公司分别赔偿我经济损失25,000元,并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

博昌公司辩称,东博文公司的确是从我公司购进的《成语典故》图书,但该书并不是我公司出版的,而是由个体书贩供货的。在购货时我公司也不知道该书为侵权图书,并且也无义务核实该书是否是侵权图书,我公司销售该书并无过失。我公司购进该书不到10套,只卖给东博文公司2套,其余图书已经被北京图书批发交易市场没收,并未给许某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东博文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博昌公司购进了2套《成语典故》图书,出售给了许某某1套,我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另外,我公司不清楚该书是否是侵权图书,不存在主观过错。许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也不同意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了《中华典故大观》一书,署名为许某某编著。

2003年10月23日,许某某在东博文公司购买了1套标明为远方出版社于2003年4月出版的书号为x-x-861-0/I•331的《成语典故》图书(共4册),该书定价256元,并从该公司取得了一张加盖有东博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四联出库单。

经对比,《成语典故》一书中有294个条目与《中华典故大观》的相应条目基本一致,总字数达19万余字。在2005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出具证明,称远方出版社用书号x-x-861-0/G•331出版了《黑马英语语法闯关训练初中版》图书。

东博文公司主张其是从博昌公司购进涉案《成语典故》图书的,博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博昌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图书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以上事实,有《中华典故大观》图书、《成语典故》图书、四联出库单、剽窃对照表、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许某某作为《中华典故大观》一书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他人不得侵犯其对该书享有的权利。

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成语典故》为盗用远方出版社名义和书号出版的盗版图书。经对比,《成语典故》一书中有294个条目与《中华典故大观》的相应条目基本一致,总字数达19万余字,显然构成了对《中华典故大观》的抄袭。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博昌公司对其销售的侵权图书《成语典故》的合法来源并未举证,其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东博文公司而言,其主张是从博昌公司购进涉案侵权图书的,博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东博文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自己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许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博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涉案作品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许某某主张的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本案中博昌公司的行为只是销售行为,并未侵犯许某某的人身权,故对许某某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昌图书发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博昌图书发行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审判员曾体文

人民陪审员白洁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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