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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6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侯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因延津县X镇X村的学生到原丰庄高中上学之事,纠集该村村民李某亮、侯某乙、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聂XX租赁保管的原丰庄高中院墙推翻39.5米,墙翻时将紧靠院墙的厕所砸毁7米。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4860元。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侯某甲赔偿被害人聂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XX陈述;证人李某亮、侯某乙、李某某、李XX、刘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租赁保管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聂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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