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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某等四人诉被告平某、张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男。

原告:闫某某,男。

原告:周某,男。

原告:李某某,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郑州任奇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东路。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季某某、闫某某、周某、李某某诉被告平某、张某某、第三人郑州任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0年四原告成立时令电器有限公司,牛献策租赁时令公司场地一间经营电器,后转让给平某经营,原告与平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编号008),规定平某经营樱花、史密斯、华生品牌小家电,原告收取场地费,原被告合作到2007年9月,被告平某照常持原告公司销货的柜组联38张,共计x.5元,该38张柜组联注明销的樱花产品,原告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结算给被告平某x.5元,但这次结算完毕后一个月第三人郑州任奇贸易有限公司持原告公司销货的提货联声称此货款是他们的,不是被告平某的,这让原告一头雾水,原来被告平某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场地转租给了第三人来经营樱花产品,而对第三人声称自己是时令的工作人员,每次第三人需要结账时,都是第三人的销货员将原告公司销货的柜组联交给平某,由平某到原告处根据柜组联进行结算,平某结算后再根据第三人手中的提货联给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和平某一直这样结算三、四年,双方一直合作正常,这使第三人深信不疑平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公司就是这样一个结算制度,直到2007年9月第三人的售货员鉴前一个月的38张柜组联交给平某后,平某从此杳无音信,第三人找原告才知道被骗,可原告已将货款结算给平某,无奈第三人将原告和被告平某诉至法院,由于当时原告未找到有效证据,2009年卧龙区法院作出(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原告赔偿第三人货款x元(37张提货联),因当时第三人有一张提货联在平某手中,无法进行诉讼。现四原告请求被告平某返还其冒领的货款x.5元,并从2007年9月8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被告张某某和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和平某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和平某辩称:被告与时令公司签订有协议,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否则在2007年9月,时令公司不会让被告离开,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第三人的南阳办事处有个别进货行为,但均是现款现货,从2007年至今没有欠款行为。被告经营的樱花烟机,是从别处进的货,另外还经营其他产品,史密斯、华生等小家电。再说原告起诉的x.5元无依据,应起诉的是37张提货联x元,而不是x.5元。

第三人任奇公司述称:原告起诉正确,全部是事实。郑州任奇公司在时令商场独家经销樱花电器,2004年底以前,都是任奇公司直接结算,2005年初,平某说以后交给他结算会快一点,平某是时令电器卖场的管理人员,所以以后每次结算都是任奇公司的业务员把时令电器的销货柜组联交给平某,再由平某凭时令的提货单上的金额留下时令的利润后,货款结算给郑州任奇公司,2007年8月任奇公司的业务员吴新永分两次把时令电器的柜组联37张交给平某,金额是x元,扣下时令电器利润2948元,应结给任奇公司货款x元,但平某到2007念9月底都没结算出来,他说时令忙,没有时间核对,后来就失踪了,再也联系不上。任奇公司找到时令才知道平某已于2007年9月8日已将货款结算走,并称樱花是他的货。后郑州任奇公司将时令电器诉至卧龙区法院将平某列为第三人,在审理中时令称交易的双方是平某不是任奇公司,并出示时令与平某的联营合同,这是任奇公司才知道平某帮助结账的原因。后经法院判决,时令电器的四个股东向任奇公司赔偿货款x元。该款项现已支付给任奇公司。实际上这个款应由平某支付,该37台烟机是任奇公司的,而不是平某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时令公司与平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内容是,乙方(即平某)租赁甲方(即时令公司)的场地,乙方用于经营销售樱花、斯密斯、华生品牌小家电,樱花品牌的经营品种有樱花烟机、灶、浴霸。甲方统一收款,乙方不得自收货款,甲方按乙方商品的实际销售量,每14天或销售额达5000元时结算;结算时按月销售额的9-12‰扣除促销活动费用;乙方自行派驻促销人员;协议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时令公司依据合同及售货凭证向平某结付樱花电器货款。

第三人任奇公司在时令公司独家经销江苏昆山产樱花电器,2004年以前由任奇公司直接与时令公司结算,2005年起平某与任奇公司驻南阳办事处负责人刘某某协商由平某代任奇公司与时令公司结算,双方一直合作至2007年9月。

2007年3月起,任奇公司的促销员范珂在时令公司促销樱花电器,2007年8月范珂共促销江苏昆山产樱花电器38笔,品种有烟机、灶具、浴霸;票面金额x.5元,2007年9月初任奇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新永将上述38张柜组联交给平某,让其结算。平某于2007年9月8日,将38张柜组联交与时令公司,扣除时令公司的利润,时令公司结算x.5元,由平某签字将x.5元领走。后任奇公司向平某索款未果,遂于2008年1月7日以时令公司为被告,平某为第三人向卧龙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下发(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季某某、闫某某、周某、李某某赔偿任奇公司货款x元,并自2007年9月8日起支付利息。2010年4月,季某某、闫某某、周某、李某某将x元支付给任奇公司,(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平某退还领走的x.5元,并自2007年9月8日起支付利息。庭审中任奇公司的范珂、吴新永均到庭作证,证明销售的江苏昆山产樱花电器38笔任奇公司的商品,按平某与任奇公司得约定,将38笔柜组联交给平某,让其与时令公司结算,另范珂还证明平某让她代卖过一两台南昌产樱花电器,被告平某对上述证言无异议。

另查明:时令电器于2003年4月24日成立,2007年7月15日,时令电器召开股东会,股东季某亮、闫某某、周某、李某某参加,一致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亏损严重,决定公司予以解散2008年1月9日,时令公司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证人当庭陈述及原告、第三人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平某虽与原告签订的有联营合同,但平某于2007年9月8日在时令公司领走的x.5元,并不是被告平某的货款,而是第三人任奇公司的,现原告已根据(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将货款支付给任奇公司,原告已针对这笔货款支付了两次。被告平某将代任奇公司结算的货款据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平某应依法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张某某和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和平某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平某和张某某返还原告季某某、闫某某、周某、李某某货款x.5元,并自2007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883元,由被告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韩东耕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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