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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时报社诉北京群鹰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58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5891号

原告中国经济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谭丽莉,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群鹰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X号中雅大厦AX层B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群鹰创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群鹰创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经济时报社(以下简称经济时报社)诉被告北京群鹰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时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谭丽莉,被告群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时报社诉称,我社记者王某霞系《多赢的节能住宅》一文(以下简称《多》文)和《现有建筑八成不节能兰州加快建筑节能步伐》一文(以下简称《现》文)之作者,《多》文和《现》文均系王某霞为完成我社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且王某霞曾与我社约定《多》文和《现》文等职务作品的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归属我社,故我社对《多》文和《现》文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群鹰公司经营的中国能源网(网址为www.x.com)未经我社许可即转载《多》文和《现》文,在转载过程中将《现》文标题予以修改,且未向我社支付任何转载费用,群鹰公司此举已侵犯了我社对《多》文和《现》文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群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能源网连续1个星期刊登声明向我社公开致歉,向我社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1000元。

被告群鹰公司辩称,《多》文和《现》文均为时事新闻,并不受著作权法之保护。即使《多》文和《现》文系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王某霞与经济时报社签订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合同之时间亦晚于中国能源网转载《多》文和《现》文之时间,中国能源网转载《多》文和《现》文之时经济时报社尚未对《多》文和《现》文享有任何著作权,故经济时报社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经营的中国能源网确曾转载《多》文和《现》文,如我公司此举构成侵权,我公司同意向经济时报社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公证费和律师费,但我公司不同意经济时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8月17日《中国经济时报》登载署名为“本报记者王某霞”的《多》文,全文共计为3千字。2007年11月28日《中国经济时报》登载署名为“本报记者王某霞”的《现》文,全文共计为2千字。

2008年4月14日,经济时报社与王某霞签订“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涉案主要内容为:王某霞在经济时报社工作期间创作的、发表在《中国经济时报》或中国经济新闻网(网址为www.x.com)上的所有作品均为职务作品;王某霞创作职务作品所需物质支持由经济时报社依本社相关规定处理,经济时报社根据王某霞创作职务作品之不同情况依本社相关规定向王某霞支付稿酬;王某霞在创作职务作品过程中遭受不法侵害,经济时报社依法维护王某霞之合法权益;王某霞创作的职务作品涉嫌违法或者侵害他人权利而引起纠纷,经济时报社依法应诉或者依法处理,王某霞如有明显过错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霞对其创作的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作品的其他权利归属经济时报社所有,但王某霞有权在自己的博客或者自办的私人网站使用其职务作品,有权特别许可部分非经营性网站使用其职务作品,有权将其职务作品以纸质形式结集出版;未经经济时报社同意,王某霞不得将其创作的职务作品发表于其他媒体,本协议另有约定者除外;本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样适用于本协议签署前已经在《中国经济时报》、中国经济新闻网上刊载的王某霞职务作品等。另查,王某霞所持记者证载明:统一编号为x,单位为“中国经济时报”,发证日期为2004年2月24日等。

群鹰公司系网址为www.x.com的中国能源网之经营者。中国能源网于2005年8月20日转载《多》文,并注明“中国经济时报王某霞”等信息。中国能源网于2007年12月3日转载《现》文,在转载过程中将《现》文标题修改为《现有建筑不节能兰州加快节能步伐》,并注明“中国经济时报王某霞”等信息。经济时报社于2007年12月26日和27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中国能源网转载《多》文和《现》文等454篇文章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经济时报社向本院提交2000元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并称其中1000元公证费系为本案所支出。

北京四海众合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1月2日受经济时报社之委托向群鹰公司发出“非法转载告知函”,要求群鹰公司联系该公司以协商解决转载问题等。后经济时报社与群鹰公司对此协商未果。

群鹰公司称其已将《多》文和《现》文从中国能源网删除,经济时报社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要求群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经济时报社另向本院提交1000元的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并称该律师费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国经济时报》登载的《多》文和《现》文、经济时报社与王某霞所签“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王某霞记者证、北京四海众合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所发“非法转载告知函”、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多》文和《现》文登载于《中国经济时报》之时署名均为“本报记者王某霞”,群鹰公司对王某霞系《多》文和《现》文之作者亦未持异议,本院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确认王某霞系《多》文和《现》文之作者。群鹰公司辩称《多》文和《现》文均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系职务作品。《多》文和《现》文均创作完成于王某霞任经济时报社记者期间,且经济时报社与王某霞所签“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王某霞在经济时报社工作期间创作的、发表在《中国经济时报》上的所有作品均为职务作品,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多》文和《现》文均为王某霞为完成经济时报社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原则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且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经济时报社与王某霞所签“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王某霞对其创作的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以及职务作品的其他权利归属经济时报社所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该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适用于该合同签署前已经在《中国经济时报》上刊载的王某霞职务作品,故该合同所涉之职务作品包括创作完成于该合同签署之前的《多》文和《现》文在内;且经济时报社与王某霞之间关于王某霞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共同确认之效力应溯及自《多》文和《现》文创作完成之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认经济时报社自《多》文和《现》文创作完成之时即对《多》文和《现》文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经济时报社于2007年12月26日和2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中国能源网转载《多》文和《现》文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群鹰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已将《多》文和《现》文从中国能源网删除,但其并未对此举证,经济时报社对此亦不予认可,群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本院确认群鹰公司在庭审之时尚未将《多》文和《现》文从中国能源网删除。经济时报社对《多》文和《现》文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群鹰公司未经经济时报社许可亦未向经济时报社支付任何转载费用,即擅自在中国能源网转载《多》文和《现》文,且将《现》文标题予以修改,群鹰公司此举已侵犯了经济时报社对《多》文和《现》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现》文所享有的修改权。群鹰公司辩称中国能源网转载《多》文和《现》文之时经济时报社尚未对《多》文和《现》文享有任何著作权,故经济时报社无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群鹰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中国能源网转载《多》文和《现》文。群鹰公司之转载行为已侵犯经济时报社对《现》文所享有的修改权,本院认为群鹰公司应以在中国能源网刊登更正声明的方式向经济时报社致歉。群鹰公司应向经济时报社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考虑《多》文和《现》文的独创性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群鹰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经济时报社的此项诉讼请求。群鹰公司对于经济时报社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群鹰创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址为www.x.com的中国能源网转载《多赢的节能住宅》一文和《现有建筑八成不节能兰州加快建筑节能步伐》一文;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群鹰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网址为www.x.com的中国能源网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更正声明以向原告中国经济时报社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群鹰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群鹰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经济时报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经济时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群鹰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群鹰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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