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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忆麟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忆麟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南四环与新郑路交叉口向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飞,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X村。

负责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斌,北京市惠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斌,北京市惠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忆麟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麟公司)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林泉分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忆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林泉分公司、河南建筑公司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忆麟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林泉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134.233吨钢材给林泉分公司,运费由原告负担,货物运送到林泉分公司工地后3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价款共计x.95元。2008年11月16日,原告、林泉分公司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确定钢材总价款为x元,并约定林泉分公司如逾期支付货款,每月将按货款总价2%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和11月19日分两批将货物运送至林泉分公司工地,并由林泉分公司签收,但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0年10月31日为x.4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利息按每月总货款的2%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建筑公司辩称,总货款应以实际供货为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故原告所诉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林泉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忆麟公司(供方)与被告林泉分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线材、圆钢、螺纹,总货款为x.65元;以上报价为送到曲梁服装城工地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在货到工地后35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将价值x.65元的线材、螺纹送至被告林泉分公司郑州曲梁服装城商住楼工地,被告林泉分公司工作人员韩士俊予以接收,并加盖被告林泉分公司的技术专用章。2008年11月19日,原告又将价值x元的螺纹、圆钢送至上述工地,被告林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郝中胜予以接收,并加盖被告林泉分公司技术专用章。以上货款总价格为x.65元。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8年11月16日,原告忆麟公司(乙方)与被告林泉分公司(甲方)的工作人员韩士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于2008年11月16日在乙方购买钢材共计款为x元,在曲梁服装园进行建筑施工,至今未付乙方货款x元;2、经双方同意从欠款之日起由甲方每月按货款总价2%计息,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本金和利息款。”二被告对上述协议均不予认可。

还查明,被告林泉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忆麟公司与被告林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林泉分公司供应螺纹、圆钢、线材,被告林泉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林泉分公司拖延支付,当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林泉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林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机构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林泉分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其与韩士俊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利息不应支持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忆麟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忆麟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忆麟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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