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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华光花炮厂诉河南省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淮阳县华光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生于1982年。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阳县华光花炮厂诉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阳县华光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因拖欠货款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因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欠淮阳县华光鞭炮厂货款共计x.00元整,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暂不能支付,此款保证09年7月底前全部支付,到期如不能交付,公司班子愿意担保归还此款,被告王某某对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一事提供担保。现被告又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x.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王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企业困难,无力偿付,愿积极筹款偿还。

原告淮阳县华光花炮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4日,被告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因拖欠货款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欠淮阳县华光鞭炮厂货款共计x.00元整,因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暂不支付,此款保证09年7月底前全部支付,到期如不能支付,公司经理王某某,愿意担保归还此款,后被告未如期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偿还所欠债务,应视为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于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就该笔货款的偿还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原、被告未就所欠货款逾期利息部分明确约定,其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淮阳县华光花炮厂货款x.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920元,由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吉祥鞭炮烟花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赔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贾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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