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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缆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缆集团公司支付原告2001年8月至2007年10月的工资,按每月939.80元的70%共计x.8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凯、被上诉人郑缆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其超、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郑缆集团公司职工,原告1999年时在被告所属的机械公司技改分厂岗位工作,2000年1月,被告所属的机械公司将李某某等五人作为富余人员交郑缆集团公司劳务市场,按照公司规定,劳务人员月工资为200元。同年7月,李某某与郑缆集团公司签订下岗协议并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时进入中心的下岗员工有240余人。下岗期间,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每月发放生活费235元,由企业从其生活费中代扣水、电、燃气等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郑缆集团公司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期间拖欠了全部职工9个月工资,一直到2007年才补发完毕。2001年7月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内部退养,被告劳资部门计算原告的核减前退养工资为649.8元,按照30%的比例核减后退养工资为454.9元,加厂内补贴63元,每月应发标准为517.9元。被告按此基数标准给原告发放内退工资至2007年9月,2007年10月份以后进行了调整。原告从2008年以来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称被告对其本人进行打击报复少算少发工资。本案诉讼中,原告称其本人月工资应按939.80元(固定工资649.80元、岗位工资290元)的基数核减,被告在计算工资发放基数时漏算了岗位工资,造成了每月少算少发140.06元,和同年参加工作并同年内退的职工相比明显少发。被告称每月649.80元的基数的计算符合公司关于内退工资的计算标准,内退意味着没有工作岗位,故不应当计算岗位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内退工资计算标准中是否漏算了岗位工资,原告根据与他人相比较认为漏算了岗位工资,但290元核减30%后的数额为203元,与原告计算少发的数额不相符,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内退工资基数标准中应当包括岗位工资的相关证据,仅凭原告的陈述无法认定。另外,原告在内退前,先是2000年1月被作为富余人员交郑缆集团劳务市场,同年7月原告又与郑缆集团公司签订下岗协议并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时进入中心的下岗员工有240余人,这就意味着原告在内退前是作为富余人员和下岗员工计算和发放工资的,因此,如果原告比别人少算少发内退工资属实,也是此种原因造成的。原告称被告将其作为富余人员和下岗员工处理造成少发工资是打击报复并因此多次上访,信访处理部门并未认定该事实成立,从法律角度评判,原告作为公司职工应当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应当理性、客观地认识其工资问题,不应当对公司的管理行为一直缠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是一名老职工,每月领取的工资不能维持本人及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于生活困难,被告也表达了对原告进行帮扶的观点,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经济上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助,数额以2000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给原告李某某生活补助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2001年7月13日,上诉人因长期受到被上诉人处某些领导的打压报复,便借机会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郑缆集团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上诉人自2001年8月1日开始退养,根据退养协议上诉人的退养工资应是浮动工资。然而,在2001年8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却并未按上述规定足额发放上诉人的退养工资,且被上诉人还无故降低了上诉人退养工资的标准。上诉人主张的退养工资应当按939.80元标准发放,且应当每月足额发放。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退养工资标准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以及2001年8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公司在岗职工工资的发放比例。2、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诉请缺乏证据为由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缆集团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内部退养办法规定,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退养工资数额并无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退养工资发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公司下发《员工内部退养管理办法》以及2001年8月至2007年10月份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并对李某某退养工资的计算方法和方式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某某退养工资的计算符合《员工内部退养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发放的退养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其未有内退工资基数标准中应当包括岗位工资及否定被上诉人关于退养工资计算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考虑到上诉人李某某的实际困难,为和谐化解矛盾,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2000元生活补助费适当,本院亦希望当事人理性、客观的认识看待相关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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