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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茅某某与被告宁陵县盐业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茅某某,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盐业管理局,住所地宁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原告茅某某与被告宁陵县盐业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茅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时限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吕春元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在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被告宁陵县盐业管理局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至8月,被告宁陵县盐业管理局在我门市部购买货物计款x元。为追要欠款,原告先后上百次的到被告方催讨,被告宁陵县盐业管理局均以“暂无款”为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欠条的时间不一致,欠款金额不符,原告所诉是2005年4月至8月欠款x元,而证据出现的时间是2006年的。收据上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金额x元的收据,证明已归还3200元,下欠x元;2、欠条15份,证明被告购物欠款,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和证据1共计欠款x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收据是应付款的证据,但是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欠条是2006年的,而诉讼状上说是2005年4月至8月欠款,证据与事实不符,金额不对,出示证据后再变更诉讼金额,属于出尔反尔,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且收据背面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某琴签字,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15份欠条,其中2005年5月23日的2份,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而且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而另外13份欠条的时间均是2006年元月之后,与原告诉讼的欠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不予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茅某某开办有一门市部,被告宁陵县盐业管理局因业务需要,2004年曾在原告茅某某开办的门市部购买物品,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而是由经办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2005年4月30日被告将原始欠条收回,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其内容为“收据x入账日期:2005年4月30日4月X号X号凭证交款单位茅某某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贰佰元整收款事由04年招待用(原已收款未付)”,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和黄某琴的印章,并在该收据的背面注有“财务,请支付款叁仟贰佰元整14/9黄某琴9.X号已支付叁仟贰佰元整王玉”。另在2005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门市部又两次赊销物品,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欠条上均加盖有被告宁陵县盐业管理局的印章,欠条的内容分别为:“欠条酒烟共计壹仟柒百元整(检办事)郭广卿05.5.23日”,“欠条烟共计壹仟元整(检办事)郭广卿05.5.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4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门市部购买物品,没有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方的经办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05年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时,原告财务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而且收据上既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某琴签字让财务支付给原告3200元,因此,被告2004年赊销原告的物品,被告已经追认,被告辩称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当将拖欠原告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2005年5月23日赊销原告的物品,有被告经办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同时也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应是被告的行为,被告应当归还;因原、被告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提交被告2006年出具的欠条,因在诉讼中没有主张,而是在庭审中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后才变更诉讼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被告不同意变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补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不予审理。因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被全部支持,诉讼费有原、被告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宁陵县盐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茅某某的货款x元;

二、原告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被告河南省宁陵县盐业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茅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河南省宁陵县盐业管理局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春元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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