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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贾某乙、马某某、贾某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系受害人贾某志之子。

原告:贾某乙,女,系受害人贾某志之女。

原告:马某某,女,系受害人贾某志之妻。

原告:贾某丙,男,系受害人贾某志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某丁,男,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马某某、贾某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被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16时,被告王甫岩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长葛市X路X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贾某志撞倒,后经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车司机王甫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娄某某给付6000元的急救费和x元的停尸费。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共计x.63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我公司无过错。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有部分计算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对无依据的赔偿数额应予驳回。3、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该再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该承担。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1、被告娄某某在我公司购买的系分期付款的车辆,双方构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车辆我公司只保留所有权,对该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对该事故我公司无有过错,故对此事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该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应当由人财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娄某某辩称:1、长葛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有误,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部分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对过高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3、事故发生后原告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该事故,而是采取极端的方式,并故意殴打无辜的人员,且非法扣押我的营运车辆,对该事实我已向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报了案,现该案长葛市公安局正在处理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王甫岩驾驶的豫x号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贾某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贾某志已死亡,并证明受害人贾某志户口已注销。证据三,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受害人贾某志在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桥南村购房屋一套,经常居住在县城,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证据四,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及长葛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马某某长期在县城居住。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并证明马某某无生活来源,且病情严重。证据五,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医药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请郑州医学院教授时给付会诊相关费用2000元,并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451元,共计4451元。证据六,四份身份证,证明马某某、贾某丙、贾某甲、贾某乙与受害人贾某志的关系。证据七,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5280元,餐费9240元,停尸费、抬尸费、运尸费x元。证据八,工资表,证明受害人贾某志生前在禹州市建发土建工程队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手机一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82元,手机损失2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及营业执照,证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应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肇事车辆未买不计免赔,应免15%免赔率;并证明我公司的身份。

被告万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豫x号自卸货车是被告娄某某在我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的车辆。第二组证据,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万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万通公司、娄某某无异议,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我公司无过错。被告万通公司认为对该事故受害人贾某志和被告娄某某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娄某某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对该事故我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娄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议,应视为被告娄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且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受害人贾某志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1、该证据合同形式不真实,内容不合法,原告应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并应提供购房款的收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证明人应到庭质证,且又无相关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3、即使受害人买了该套房屋也不能证明受害人贾某志在城镇居住。被告万通公司同意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外,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对合同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受害人贾某志经常居住地是城镇。被告娄某某的意见与人财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胥国正未到庭质证,但在该证明上有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单位印章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既无法人签名也无经办人签字,且马某某的病情与本案无关。被告万通公司与人财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外,又认为原告马某某有无劳动能力应当由相关司法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娄某某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万通公司意见相一致。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马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医疗费票据共计2451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证明称给付专家会诊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对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万通公司、娄某某的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称给付专家会诊费2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对三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马某某、贾某丙、贾某甲、贾某乙四人身份证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四人均系农业户口。被告万通公司认为身份证不能证明四人与受害人贾某志之间的身份关系,如证明四人与受害人贾某志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应该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娄某某的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和万通公司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经核对原告诉称理由事实存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停尸费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费用均在丧葬费赔偿范围内,另外原告提供的两份票据形式不合法,该款又不在赔偿范围内,且原告又未提供正规票据佐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万通公司、娄某某的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停尸费、抬尸费、运尸费之诉请属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5280元,其费用明显过多,对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所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餐费9240元,因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费用我公司不应该支付,且该证据与原告以上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形式又不合法。被告万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当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在工资表上应当由法人签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被告娄某某的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万通公司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害人贾某志误工损失的费用因贾某志已经死亡,且原告诉请的该部分之请求又无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要求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按其农村习俗对其误工的损失应当按5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合法,票号相连,对该费用应酌定300元。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应不予支持。被告万通公司的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娄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手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费用,因原告未申请鉴定,对其赔偿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5日16时15分,在彭花公路X路交叉口处,王甫岩持B2证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彭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受害人贾某志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贾某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贾某志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451元。2009年7月3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甫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贾某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某某给付原告费用x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餐费、专家会诊费等合计共计x.63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娄某某,该车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2009年1月1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娄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甫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贾某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16年),丧葬费x元,误工费183元(4454元÷365天×5天×3人),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元,因被告娄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转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医疗费用245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2元【(x元-x元)×70%】,原告应返还被告娄某某已垫付的款项x元。被告万通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并未使用、受益,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0元,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娄某某承担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缴上诉费7000元,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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