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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干部,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5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杰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原告处多次用餐欠饮食服务费几千元,经催要后下欠1700元,原李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王××、会计周××于2001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加盖有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2001年打过欠条后,李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职工又因装天线、人员调动等事由在原告处用欠饮食服务费650.2元,二项合计2350.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饮食服务费2350.2元。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欠条上的章不是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章,与联社无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张证据上面的签名都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原告处多次就餐,欠费用数千元,经催要后下欠1700元,原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王××、会计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有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共13张,计款650.2元,被告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签单人的个人行为,与联社无关。原告未提供签单人签单系职务行为的证据。

另查明,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系独立法人,2009年1月9日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杞农信(2009)第X号文件,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决定对原杞县境内的33家信用社及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全部继承、接收,其后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杞县X村信用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9年X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1700元的欠条一份,他们之间已形成饮食服务合同,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月9日对杞县境内的33家信用社及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全部继承、接收。现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已被注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上级机构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饮食服务费1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50.2元饮食服务费,被告对职工个人的签单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签单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且单据上未加盖任何公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饮食服务费65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加盖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的1700元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饮食服务费17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景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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