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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平诉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郭某乙伯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郭某乙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平就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1998年1月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务琐事产生争吵,终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李某甲与郭某乙离婚;

2、婚生女郭某随郭某乙生活,李某甲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婚生女抚养费2000元,支付日每年12月30日,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李某甲对郭某有探望的权利,郭某乙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炎初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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