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晓山,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修山,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大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晓山、被告赵某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杜修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10年4月5日上午,原告及家人因为给已故父亲修缮墓地需要占用被告承包的土地0.5平方米,被告不允,便发生冲突。同日下午,被告胞弟赵某山纠集10余人将原告基本完工的墓地毁损,并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用去医药费3千余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被告雇凶伤人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81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赵某某雇凶殴打车某某的证明材料和谭绍菊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被告有雇凶殴打原告的事实;

2、医院诊断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有挫伤;

3、法医检验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需全休3周;

4、澧县公安局(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雇请胞弟赵某山殴打原告,赵某山已被处理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1份及交通费等票据若干,欲证明原告为治疗已用去人民币数千元;

6、调解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就赔偿事宜曾处理过的事实;

7、广州安通出租汽车某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丈夫彭友平为该公司汽车某驶员,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114.2元计算。

8、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毁损了已快完工的墓地。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是对原告的加害人,原告的伤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澧县公安局(2010)第2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公安机关对赵某山、彭友平的询问笔录各1份,赵某某、车某军法医鉴定书各一份。

上述证据均欲证明被告不是原告身体遭到侵害的加害人或授意人。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医药费的数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雇凶的事实存在,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7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丈夫虽然系该公司员工,但以此为依据计算护理费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中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质证后认为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类票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5日上午,原告车某风及家人为给已故父亲修缮墓地需要占用被告承包的土地0.5平方米,被告不允,便发生争执和揪扭。事后,被告将与原告发生冲突的事告知了胞弟赵某山。同日下午,被告胞弟赵某山纠集10余人将原告基本完工的墓毁损,原告为阻止赵某山的行为,遭到了多人的殴打。经澧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440.5元,门诊费、检测费等333.5元共计2774元。同年4月9日,原告经澧县公案局活体检验为轻微伤,须全休3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同年4月23日,澧县公案局以赵某山聚众持械殴伤原告为由行政拘留11日并处以罚款1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在公案机关的主持下调解未果。现原告以被告雇凶殴伤原告不予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13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容侵害。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原告受到的伤害系案外他人所为,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仅凭澧公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某将情况告知其弟赵某山,赵某山不分青红皂白,纠集约10多人租乘三辆面的车,并持械将车某风打伤”就认定赵某山的行为系被告唆使或雇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案机关也未认定被告有雇凶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大富

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傅金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